分手后,恋爱期间赠与给对方的财物可以要求返还吗?
来源: 作者:刘永琴 时间:2026-03-16

【引言】

恋爱期间,情侣双方会基于表达爱意、维系感情的目的,通常会赠与对方礼物、给对方转账或为对方购买生活用品等。恋爱关系结束后,一方可能会要求另一方将恋爱期间赠与的财物予以返还,这种主张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件,对该法律问题进行详细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24年2月,徐某与杜某通过网络建立恋爱关系。2025年4月,双方恋爱关系逐渐恶化直至分手。恋爱期间,徐某通过淘宝、京东等线上及线下购物的方式,为杜某购买了黄金首饰、手机、化妆品、水果零食等多种物品,还多次通过微信转账及银行卡转账等方式向杜某进行转账。两人分手后,徐某要求杜某归还这些财物遭到拒绝,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在恋爱期赠与给杜某的礼物及转账都是以结婚为目的,现双方已分手,结婚目的不能实现,要求撤销对杜某的所有赠与,并由杜某返还其赠与的全部财物。

根据徐某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恋爱期间,徐某为杜某购买食品、水果、化妆品共计26547.3元,购买九件黄金首饰共计46092元,购买手机12390元,并通过微信及银行卡转账方式向杜某转账十六次共计97660元,其中包括多次向杜某转账520元。双方恋爱期间及恋爱关系结束后,杜某向徐某累计转账106000元。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恋爱期间的赠与,需区分是一般赠与还是附条件的赠与,结合该案件的案情,法院判决如下:

(一)徐某通过线上及线下方式为杜某购买的食品、水果、化妆品等多种物品,该些物品均为日常消耗品、消耗物,用于满足生活需要,具有的情感与符号属性较弱,且单笔消费金额较低,价格在几十元至几百元之间,该部分赠与有效,属于徐某为表达爱意、增进感情的一般赠与,不应予以撤销;

(二)徐某通过微信、银行卡向杜某转账97660元,其中包括8笔520元,“520元”属于具有特定寓意的转账,应认为是表达爱意的赠与,现赠与行为已完成,不应予以撤销。其余转账93500元,单次转账金额较大,均在2000元以上,最高金额30000元,结合恋爱期间徐某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已超出情侣正常交往的经济往来金额,徐某可主张撤销赠与,杜某应向徐某返还;

(三)徐某为杜某购买的黄金首饰价值共计46092元,黄金首饰与前述水果、化妆品等物品具有显著差异,黄金首饰价值较高,且具有较强的情感与符号属性,通常在订婚、结婚等特殊场景时赠与。结合徐某的收入水平,徐某赠与的价款1000元以上的黄金饰品应认定为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在结婚条件不成就时,徐某有权主张撤销,杜某应返还相应的物品或对应的价款,对于价款低于1000元的黄金首饰应视为表达感情的一般赠与,徐某无权主张撤销;

(四)徐某向杜某赠与的价值为12390元的手机,赠与手机价值较大,可视为徐某对该赠与行为附有杜某与其结婚的期待,在条件不成就时,徐某有权主张撤销,并要求杜某返还相应款项12390元。综上,扣除杜某已向徐某转账的106000元后,徐某还需向杜某支付43892元。

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

根据《民法典》第657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可以分为一般赠与与附条件的赠与。

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特别是婚约期间的赠与,应该综合考虑双方收入水平、当地经济水平、经济承受能力、恋爱时间长短等因素,判断是一般的恋爱赠与还是带有某种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

如果是一般恋爱赠与,且赠与财物的价值较低,赠与方一般不可主张撤销赠与;若该赠与系附有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赠与,当缔结婚姻目的无法成就时,赠与方可主张撤销赠与,要求受赠方返还受赠财物。


(一)可主张返还赠与的财物类型


附条件的赠与是赠与方对赠与行为设定一定的条件,把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赠与行为的效力发生或消灭的前提。在恋爱期间,如果赠与方的目的是为了与另一方缔结婚姻关系,则是附条件的赠与,婚姻关系成功缔结后,视为所附条件成就,赠与行为生效;若双方未成功缔结婚姻关系,视为所附条件不成就,赠与行为不生效,赠与方可要求撤销赠与,主张受赠方返还赠与财物。

一般情况下,一方向另一方大额转账,赠与方可主张撤销该大额转账,要求返还赠与财物,但是否构成大额转账需要结合双方的收入水平、日常消费水平、当地的经济水平进行综合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

若该赠与属于彩礼的范围,双方后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条的规定,赠与人可主张返还赠与。

此外,随着经济水平的发展,通常会出现赠与对方价值较高的财物,如黄金首饰、奢侈品、房产、车子等,这些物品价格高昂、消费频率低,同时具有较强的感情与符号属性,结合日常生活经验,通常在具有特殊意义之际,才会进行消费,具体在婚恋爱中则通常表现为订婚、结婚之际,或者以彩礼的方式出现,若该类赠与超过双方收入和消费水平,赠与方有权主张撤销,要求受赠方返还相应的物品或支付对应价款。

(二)不可主张返还赠与的财物类型


一般的恋爱赠与,是指情侣之间为表达爱意、维系感情,所支出的单笔金额并不巨大,累计金额未超出日常生活和人情往来的范畴,该支出行为也未导致赠与方经济条件明显恶化的赠与。

在恋爱期间,一方或者双方赠与对方价值较小的财物、日常生活中为对方购买未超过收入水平的礼物、为对方购买的消耗类生活用品、恋爱期间的共同消费或如520元、999元、1314元等具有特殊寓意金额的转账,通常应认为是情侣之间为表达爱意的一般赠与,该赠与在行为发生前可以撤销,但赠与发生后,赠与人不再享有撤销权,一般无权要求返还。


(三)如何认定构成附条件的赠与?


恋爱关系结束后,一方若认为在恋爱期间赠与给对方金额较大的财物,要求对方进行返还,那么需证明该赠与系附结婚为条件的赠与。

若想证明构成附条件的赠与,通常会考虑以下五个方面因素:第一,双方有无缔结婚关系的合意,聊天记录中是否涉及到有关谈婚论嫁的内容,是否有“老公”“老婆”等亲昵称呼;第二,双方是否根据地方习俗进行订婚;第三,双方有无长期共同生活的意思表示;第四,双方是否已共同生活;第五,双方是否有见过父母等更进一步突破恋爱关系的意思表示。法院通常会根据上述因素及赠与财物价值大小判断是否构成附条件的赠与。

四、结语

恋爱阶段属于缔结婚姻关系的前期准备阶段,法律并不禁止基于恋爱关系的赠与,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且行为应符合善良风俗习惯。一般而言,恋爱期间的小额财物赠与、日常的消费支出应当认为是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或系双方的共同消费,不应当要求返还;而大额财物的赠与行为往往是当事人一方基于结婚为目的的一种赠与,应视为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大额财物的认定标准要结合双方收入水平、当地的经济水平、消费款项具体金额等因素综合考虑。感情应当是美好的,而非牟利的工具,恋爱双方应当树立正确的婚恋观,珍惜美好的感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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