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别除权的权利基础和实现方式
来源: 作者: 时间:2021-10-15

 引言:破产,是很多企业不曾企及的词语。但在新冠疫情的持续影响下,国内国际经济形势不容乐观,许多企业存在运营危机,甚至走向破产的局面。在此背景下,如何最大程度实现企业债权人的利益,成为在破产程序中所关注的要点。本文将重点探讨在破产案件中广泛应用的别除权权利基础和实现方式。

一、“破产别除权”的内涵

    破产别除权,指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设定了担保物权或者存在有其他特别优先权的,于债务人宣告破产后,权利人享有就该特定财产不依照破产清算程序而优先获得清偿和满足的权利。可以概括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称谓"别除权"则是大陆法上的概念,英美法所使用的是"担保债权"一语。我国企业破产法中没有使用"别除权"的概念名称,而是仿照英美法称之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中在《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我国破产法理论却深受大陆法的影响,普遍认同并使用了"别除权"的说法。在最高院发布的《民事案由规定》“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中就明确规定了“别除权纠纷”这一案由。

二、“破产别除权”的权利基础

    破产别除权并非是破产法所创设的权利,而是对相关实体法上权利的延伸。例如民法典物权编规定的担保物权就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就是破产程序中别除权产生的权利基础,也是最常见的类型。当然,理论通说认为,破产别除权的权利基础不仅限于以上三种担保物权,也包括其他法定的特别优先权。(一)破产别除权之担保物权基础

    担保物权作为破产别除权的权利基础,在破产程序中最为常见、适用最广泛。债权人依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在债权债务关系中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在债务人破产时被继续承认从而转化为了破产别除权。我国法律主要规定了三种担保物权。

    1、抵押权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不移转占有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就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在破产程序中,对破产企业的财产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称为别除权人,对特定的抵押财产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目前在我国抵押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94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1条:“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6条:“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质权

    质权是对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移转占有的作为履行债务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就该财产拍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可以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25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财产为质押财产。”


    3、留置权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了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该留置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作为法定的担保物权,当然也可以成为别除权的基础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47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另外,海商法也规定了承运人的留置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87条:“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破产别除权除了建立在以上三种担保物权基础上外,还有其他几种法定的优先权。(二)、破产别除权之法定优先权基础

    法定优先权是指特定的债权人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我国法律主要规定了以下几种优先权:

    1、消费型购房者的优先权

    2020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首次明确提出了消费型购房者优先权概念。其中第2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其立法本意在于对居住权的保障。根据该规定,消费型购房者的优先权优于建设工程优先权,而建设工程优先权又优于抵押权。故消费型购房者的优先权作为破产别除权的权利基础,具有超级优先权的属性。

    对于如何认定“消费型购房者”的问题,在2015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有明确规定,其中内容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2、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按照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3、国有土地出让金优先权

    国有土地出让金优先权是指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时,所得价款应当先缴纳土地出让金,再用于抵押权人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1条: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4、船舶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是指特定海事债权人依法享有的、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时,以船舶为标的的对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1条:“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22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5、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我国民用航空法规定了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民用航空法》第18条规定:“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是指债权人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赔偿请求,对产生该赔偿请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民用航空法》第19条规定:“下列各项债权具有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一)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二)保管维护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前款规定的各项债权,后发生的先受偿。”

三、破产别除权的实现方式

  (一)、破产别除权的实现

    根据《破产法》第110条规定:“享有本法109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即破产别除权不能全部实现的,未受偿的债权可作为普通债权来分配破产财产,同时,该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权利,债权人也可以放弃,放弃的,将该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共同分配破产财产。

    破产别除权的优先受偿权是针对特定担保财产行使的,不受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序限制,可优于其他债权人单独、及时受偿,即可继续个别执行。对于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因此,别除权人可随时向破产管理人申请优先处置其享有别除权的特定物优先受偿。破产管理人不予同意或不予回复的,别除权人可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别除权纠纷诉讼,主张行使别除权,先行处置特定物,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二)破产别除权的暂缓实现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5条的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这是因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如果不加区别的均实现别除权人的优先权,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则可能使企业重整程序无法进行下去,导致企业最终走向清算注销。但破产法并没有一律规定的暂停担保权的行使,其例外情形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实行有条件的恢复权利行使,对于维护债权人利益具有必要性,也是合理的。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四、结语

    破产别除权作为破产程序中一项重要的权利,其权利人应当准确明晰别除权的法律内涵,熟悉几种常见的别除权,定位在破产程序中的法律地位,正确充分的行使权利,从而最大化的实现自身的合法权益。另外,也应当分别理解别除权在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的权利行使方式和异同,在维护自身利益的同时,也要兼顾各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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