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清偿顺序究竟是“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
来源: 作者: 时间:2021-12-30

执行清偿顺序究竟是“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的问题,首先应明确“本”和“息”指的是什么?笔者看过很多文章直接阐述的是执行清偿顺序应是“先本后息”,但未厘清“本”和“息”的概念,而且容易误导当事人,因为说到“本”和“息”一般大多数人会理解为本金和一般债务利息,则当然理解为“先本后息”为先清偿本金再清偿利息。因此,笔者觉得很有必要对执行清偿顺序做个简单且明了的梳理,以方便当事人理解与适用。 

一、本金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顺序在执行程序中,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2009年之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2009年之后有两个司法解释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一是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第二条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是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解释》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不仅包括了本金,还包括一般债务利息。

二、本金与一般债务利息的顺序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就《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记者问:该解释确定了金钱债务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为什么规定这样的清偿顺序?


答:本解释规定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既指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情形,也指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不能清偿多份债务时的情形。对于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情形,我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了并还原则。《解释》规定的是先本后息原则。这是因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不同,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只是一项执行措施,相比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较为次要。所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后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受偿。参与分配程序中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也应当根据本解释确定。特别说明的是,《解释》规定的清偿顺序,仅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其他金钱债务的清偿顺序。如,一件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法院执行的金钱债务有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四部分。根据《解释》的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最后清偿,而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三部分则可以参照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确定顺序清偿。当然,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应当根据约定的顺序清偿。而原《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现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了,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在执行清偿顺序中提到的“先本后息”的“息”仅指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三、实务总结与适用

综上,笔者根据最高的相关规定及裁判案例,对执行清偿顺序的问题总结如下:

1、当事人对执行清偿顺序有约定的依约定;

2、双方当事人对于债务本息清偿顺序没有明确约定,执行时间在2014年8月1日之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中的“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双方当事人对于债务本息清偿顺序没有明确约定,执行时间在2014年8月1日之后的,执行清偿顺序为:(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一般债务利息;(三)主债务;(四)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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