撑起未成年人互联网保护之伞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解读
来源: 作者: 时间:2022-03-25

这个初春三月,一场突如其来的疫情“倒春寒”再一次打乱了我们正常的生活节奏。为了阻断疫情的传播,全国很多地区的中小学也转为线上教学,让学生们在家通过线上课堂与老师互动,学习知识。我们在感慨网络技术给生活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也不禁担忧:当未成年人已经不可避免地要接触到互联网世界的时候,在这个丰富多彩的网络世界中,我们应该如何为他们提供更为有力的保护?

在互联网和数据信息保护领域,我国已经出台了《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三驾马车”,我们在之前的专栏文章中也有系列解读,在“三驾马车”的架构之下,2022年3月14日,国家网信办发布了《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称“《条例》”)。《条例》共七章,六十七条,从保护原则、网络素养培养、网络信息内容规范、个人信息保护、网络沉迷防治、法律责任等方面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进行了规制,本文将从企业合规的角度结合其他法律法规为您解读《条例》的重点内容。

一、明确职能部门及保护原则

此次《条例》第一章规定了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原则是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特别提到了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指引,并强调了这是一项社会系统性工程,要实行社会共治。

第三条首先明确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整体工作,并列举了国家新闻出版部门、教育、电信、公安等九个社会管理部门齐抓共管。

从第四条至第五条还规定了除国家职能部门以外,其他的社会组织的义务,如:共青团、妇联、工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家庭、教育机构等。

第六条至第七条规定了网络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个人信息处理者、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等市场主体在未成年保护工作中应遵守的原则和底线。

从第一章的规定可以看出,根据《条例》的规定,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已经不再是一个或几个国家机关的工作,也不仅仅是特定的企业主体的义务,而是全面覆盖了我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从政府、社会组织到企业,从学校到家庭,无死角、全覆盖,第一章短短的十二个条文,凸显了国家下决心整顿未成年人网络服务市场,净化未成年人网络环境,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决心。这里笔者建议,有关企业不可当做儿戏,一定要重视起来,提前做好应对。

二、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保护义务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专门供未成年人使用的智能终端产品应当具有有效识别违法信息和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保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权益、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便于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等功能。

按照该规定要求,专供未成年人使用的智能终端的制造者应当在产品出厂前安装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或者采用显著方式告知用户安装渠道和方法。智能终端产品销售者在产品销售前应当采用显著方式告知用户安装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的情况以及安装渠道和方法。

在实践中,笔者也注意到,国内以智能手机为代表的主流智能终端制造者已经未雨绸缪,其产品虽然并非专供未成年人使用,但是几乎都已经在自己的产品中预装了“儿童模式”,监护人通过将智能终端设置为儿童模式,可以通过远程监控、数据统计、功能限制等方式有效地限制未成年人使用智能设备、上网的时间,预防网络沉迷,未来《条例》正式出台后,国家网信部门还将根据条例制定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要求,智能终端制造企业和上网保护软件的开发商应及时关注标准的制定情况,确保产品合规。

三、重要互联网平台的保护义务

对于什么是“重要互联网平台”,《条例》中并没有给出一个定量化的定义,仅从定性的角度指出“对于未成年人用户数量巨大、在未成年人群体具有显著影响力”的网络平台属于“重要互联网平台”,笔者认为,企业应该对自己的平台服务进行初步评估,判断自己所提供的服务是否主要涉及未成年用户群体,比如在线教育、网络游戏这些领域的网络平台;如果企业的平台服务虽然不是专门针对未成年人,但是会不可避免的会涉及未成年用户,比如社交分享、网络购物等,从企业合规的角度,在具体认定标准尚不明朗的情况下,宁严勿纵,仍应按照《条例》提前做好准备和预案。

根据《条例》的规定,“重要互联网平台”应履行的义务主要有:

1. 在平台服务的设计、研发、运营等阶段,定期开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影响评估。

2. 提供青少年模式或未成年人专区。笔者注意到,现在很多头部互联网平台,如抖音、今日头条、微博等,都已经在打开App的时候,立即弹出“开启青少年模式”的选项,可见,虽然这些互联网平台虽然不是专门针对未成年人提供服务,但是针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合规工作早已开始实施了。

3. 成立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监管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情况。

4. 制定专门的平台规则,以显著的方式提示未成年人用户依法享有的网络保护权利和救济途径。

5. 对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其他合法权益的平台内的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服务。

6. 每年发布专门的社会责任报告,并接受社会监督。

 

四、网络信息的分级管理及反网络欺凌

互联网上信息鱼龙混杂,未成年人由于年龄和认知的限制,往往无法有效地区分信息的好坏,为了从源头上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尽可能地避免未成年人受到不良网络信息的伤害,《条例》第三章将互联网信息分为三类进行差异化管理:

第一类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培养未成年人家国情怀和良好品德、增强创新意识和能力、养成良好生活习惯和行为习惯、提高安全意识和技能等网络信息,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布、传播这类信息。

第二类是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有关未成年人的淫秽色情网络信息。该类信息属于国家明令禁止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的网络信息。

第三类是《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能引发或者诱导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实施违反社会公德行为、产生不良情绪、养成不良嗜好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

前两类信息很好理解,而第三类信息是介于前两类之间的特殊信息,笔者称其为“灰色信息”。《条例》的表述比较模糊,特别是“产生不良情绪、养成不良嗜好”这样的表述,稍显主观,缺乏一个明确的界定标准,当然《条例》也注意到这一点,在第二十五条指出,网信部门将汇同其他职能部门对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这类信息的种类、范围、判断标准和提示方法制定具体的规定。

而针对二十四条中的“灰色信息”,根据《条例》规定,在以下两种情形中,绝对禁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

1. 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

2. 所有网络产品和服务者在首页首屏弹窗热搜等处于产品或者服务醒目位置、易引起用户关注的重点环节的呈现、展示。

除上述两种情形外,其他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灰色信息”的组织和个人在网络信息平台展示该类信息之前必须以明确的方式进行显著提示,以提醒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谨慎选择接收信息内容。

关于网络信息内容发布,《条例》此次还有一个亮点,即第二十七条的“反网络欺凌条款”。本条将针对未成年人的“网络欺凌”行为总结为:“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的行为。”《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十七条为基础,借鉴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至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的网络侵权责任之处理规则,《条例》要求网络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一旦收到遭受网络欺凌的未成年人和监护人的通知后,无需通知信息提供者,等待反通知,应当立即采取包括删除、屏蔽、断开链接、限制账号、关闭账号等必要措施予以制止,防止信息扩散。

笔者认为,与《民法典》网络侵权处理规则相比,《条例》中无需通知涉嫌“网络欺凌”的信息提供者,也无需等待信息提供者“自辩清白”的反通知即可立即实施保护措施,虽然体现了未成年人保护的特殊性和紧迫性,但是对于网络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运营商提出了更高的挑战,毕竟《民法典》属于上位法,《民法典》中“通知+告知+反通知+必要措施”的网络侵权处理规则是否可以依据《条例》“特事特办”?在没有给信息提供者充分的自辩机会的情况下直接采取措施,可能会导致权利的滥用,进而可能损害到合法信息提供者的权益。因此笔者建议,《条例》在后续征求意见及制定的过程中,应该兼顾效率和公平,在《民法典》的规制范畴内,谨慎的规定“反网络欺凌”的处理规则,以免企业左右为难,我们也期待正式稿中对于该条规定是否会有更加明确的操作指引。

 

五、加强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保护

去年1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而“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者,除了“告知+同意”的个人信息处理通用规则以外,还应该制定专门的处理规则。在此背景下,《条例》以《个人信息保护法》为依据,在第四章专门规定了网络运营商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从收集、存储、使用、转移、删除等数据全生命周期应该如何落实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笔者总结如下:

 


六、防治网络沉迷

网络是一个丰富多彩的虚拟世界,这里可以学到知识;也有诸如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短视频等容易使人产生沉迷的新鲜事物。成年人在面对网络世界时,尚且不能确保全身而退,更何况是心智尚未成熟,涉世未深的未成年人。《条例》针对防治网络沉迷,进行了专项规定,特别是社会关注度较高的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领域的从业企业提出了专项要求,从企业合规的角度看,主要内容有:

1.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沉迷的产品和服务,及时修改可能造成未成年人沉迷的内容、功能或者规则。

2. 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领域的服务提供者,应设置专门的未成年人模式,在使用时段、时长、内容等方面按照国家规定提供适合未成年人的专门内容;应合理限制未成年人在使用服务过程中的单次消费数额和单日累计消费额,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与其民事行为能力不符的付费服务;正确引导未成年人的“追星”行为,不得设置以应援集资、投票打榜、刷量控评为主题的社区、群组,不得诱导未成年人参与上述活动。

3.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进行注册,通过国家未成年人网络游戏电子身份认证系统等手段验证注册者是否属于未成年人;游戏服务提供者除了严格落实国家规定的未成年人网络游戏限时制度之外,还应主动建立、完善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规则;游戏服务提供者应评估游戏的类型、内容、操作特点等因素,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级分类,在用户下载、注册、登录等界面通过弹窗提示、公示展示等显著的方式提示用户本游戏产品适合的未成年人年龄阶段,并不得向分级年龄段以下的注册用户开放注册登录。

 

七、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条例》中相关规定的行为,《条例》根据不同的违法情形规定了可能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本次《条例》中的行政处罚,对于互联网运营者和服务提供者,罚款金额最高可至违法所得的10倍,违法所得不满100万元的,最高可处10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能被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并在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相关许可;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金额最高可达10万元,并可禁止上述人员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监高和未成年人保护负责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还将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民事责任方面,如果互联网运营者和服务提供者违反《条例》的规定,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可依据《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承担民事责任。

刑事责任方面,如果互联网运营者和服务提供者违反《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结语

互联网世界充满了无穷的可能,也充满各式诱惑,新鲜事物层出不穷,这一代未成年人将比之前的任何一代都充分地拥抱这个万物互联的时代。正确地引导未成年人使用网络、防治网络沉迷、避免不良信息对未成年人的侵害、杜绝利用未成年人引流牟利的乱象,是每一个成年人的责任,也是每一个社会主体的义务。我们希望随着《条例》征求意见稿,以及未来正式稿的出台,能够在丰富多彩的互联网世界中为我们的下一代撑起一顶保护伞,各方共同努力,承担各自的义务和责任,让未成年人在畅享网络时空的同时,身心健康,积极向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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