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缴”到位的注册资本,法院为何不予认定?
来源: 作者:王晓鹏、刘永琴 时间:2023-07-06

前言

笔者近日代理了一起执行异议案件,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公司股东是否足额缴纳了注册资本各执一词,本案被告“实打实”缴纳的500万元注册资本,却由于缴纳形式上的瑕疵,其中有200万元将面临无法被司法认定的风险。

一、案情简介

李某为A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85%的股权,另一股东孙某持有公司15%的股权。2015年8月,王某与李某协商一致,由王某受让李某名下5%的A公司股权,双方约定该5%股权的转让对价为人民币500万元,王某无需向李某支付上述对价,而是以向A公司实缴注册资本的方式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

随后王某先向A公司账户支付人民币200万元,作为受让的2%股权对应的实缴注册资本,但在转账时未对该笔转账做任何备注;后王某又向李某个人账户转账300万元,再由李某将该300万元支付到A公司账户,作为转让的3%股权的注册资金。A公司收到该笔钱款后,向王某出具收据,收据写明:“兹于2016年1月26日收到王某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收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款项用途为:投资款”,并盖A公司的公章。

A公司与B公司因合同纠纷产生诉讼,法院判决A公司向B公司偿还本金150万元,判决生效后,A公司经过法院强制执行无力清偿上述债务,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B公司遂以王某、孙某未全面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王某、孙某为被执行人,要求两人在各自未缴纳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就上述欠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法院经过审查,裁定由于王某向公司支付的200万元转账没有备注具体转账用途,且缺乏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也没有完成验资程序,所以无法认定王某向公司支付的200万元为缴纳的注册资本,王某应在该200万元的范围内就本案的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向A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王某收到裁定后不服,依法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仍在审理中。

二、案件分析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应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但股东以货币方式进行出资时,如果出现程序上的瑕疵,如股东将货币转到公司某股东账户而非公司账户、股东出资后未进行验资、股东出资后未进行登记或备案等,已经实缴注册资本可能无法被司法机关认定,进而会使股东陷入偿还公司债务的风险之中。

根据《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予以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笔者代理的该案件中,王某实际上已支付了500万元的实缴注册资本,但由于王某缴纳出资额过程中程序上出现的瑕疵问题,如:200万元的股权款转账时未进行用途备注、300万元的股权款未转进公司账户,使得王某首期缴款200万元已经被裁定不属于注册资本,剩余的300万元在执行异议中也存在无法认定的法律风险。王某成为了“冤大头”。

股东出资不是一件可以任意而为的小事,一定要遵循相应的出资流程,履行相应的出资程序,稍有不慎可能就会导致不必要的法律风险,除了笔者代理的案件之外,实践中还有很多类似的案例,比如:

【(2021)苏02民终881号】福斯特公司与富源广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富源广公司向福斯特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付款逾期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富源广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福斯特公司申请追加富源广公司的股东王某、赵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法院同意追加王某、赵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未缴出资额范围内分别向福斯特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王某、赵某在一审审理中提出,王某于2015年6月9日通过个人账户向富源广公司账户内转账200万元,其中100万元系两人出资款,故其已足额履行了作为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存在未尽出资义务的情形。

在二审中王某又变更出资情况为:其系于2014年5月至同年10月间,分次缴付了100万元出资款,并已出资到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两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两人仅提交了富源广公司自身财务账册的记载及收据,未提交相应资金的银行入账记载及凭证,亦未提交公司出资证明书、企业年度报告、审计报告等足以证明出资款确已进入富源广公司账户的证据材料。据此,王某、赵某声称其已足额出资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2023)粤0306执异302号】安艺达公司与米梦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米梦公司给付安艺达公司保安服务费和保安服务费滞纳金。在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米梦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安艺达公司遂追加其股东路德公司为被执行人。

一审法院认为路德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米梦公司2017年的企业年报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路德公司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银行回单金额大小不等,均未注明是股权出资款,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企业年报上记载的实缴情况无其他任何出资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出资款已到位,故应当追加路德公司为被执行人,路德公司应当对米梦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路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该判决。

从以上两个案例和本文的王某案件可以看出,法院在认定股东使用货币履行出资义务时,通常会综合考虑各种证据,并要求各证据相互佐证,股东仅凭公司收据、转账记录等一项或多项难以相互印证的证据要求法院认可其已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诉求,法院难以支持。

三、律师建议

为了避免已经缴纳了注册资本,却无法被法院认定的尴尬,笔者建议股东在向公司缴纳注册资本时,一定要按照下列方式出资:

(一)要求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实缴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出资证明书应详细记载股东缴纳出资的数额和日期,若股东分期缴纳出资,公司应就每期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是证明出资人已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文件,以避免后期产生纠纷,故股东可依照出资证明书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出资义务;

(二)要求公司提供验资报告。验资报告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当事人委托,对被审计单位的实收注册资本或者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的情况进行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可供审计单位申请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时使用,并依此向出资人签发出资证明。故股东可依据验资报告证明自己已履行出资义务;

(三)保留银行转账记录,明确转账用途。股东在缴纳注册资本时,一定首选银行转账的方式,通过自己名下的账户向投资公司账户直接转款,转账时明确备注转款用途为“投资款”或“支付注册资本”并无其他异常情形,认定股东已完成出资义务。故股东可依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自己已履行出资义务;

(四)通过企业年报对股东出资进行特别记录。公司企业年报是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并向社会进行公示的年度报告。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在企业年报对于股东(发起人)的出资情况进行专项记录,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可以通过企业年报中的记录对于股东出资情况予以确认。

除上述已提到的出资证明书、验资报告、银行转账记录、企业年报之外,法院还可以根据公司财务账册记载情况、公司负债表、工商档案等材料,来判断股东已完成出资义务,法官会综合考虑各证据材料情况,要求各证据材料相互佐证并无异常情况出现,综合判断股东是否已履行货币出资义务。

结语

股东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对股东身份的认定、股东权利的确定而言至关重要。笔者建议股东们使用货币履行出资义务时,一定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积极办理各项登记备案手续,切勿出现履行程序瑕疵,引起不必要的纠纷,最大程度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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