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系夫妻共有,该如何执行?
来源: 作者:张茜 时间:2023-08-14

执行程序中,我们经常会遇到被执行人的配偶(非案涉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提出异议,认为该房产系夫妻共有,不得查封及处置。对于该问题,最高院的规定非常简单,实践中也出现了很多争议问题。下面我们来共同探讨一下。


一、最高院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根据最高院的规定,对于被执行人与其他人的共有财产,人民法院是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处理方式主要有两种: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份额可以通过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方式处理。


二、析产诉讼是否为前置程序?

针对该问题,最高院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部分地方法院对此问题出台了解答意见,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问题十二、被执行人的房产存在共有情况,是否必须先经过诉讼明确共有份额才能执行?

处理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共有人提起财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财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因此,执行法院在告知共有人有权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者提出析产诉讼后,共有人没有协议分割或者诉讼,则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推进执行。

主要理由:执行实务中,共有人达成分割共有财产协议并得到债权人认可的情况少之又少,共有人极少愿意提起析产诉讼,多数申请执行人也不愿提起析产诉讼,导致大量共有财产的执行陷入停滞。因此,为提高执行效率,不应将析产诉讼作为执行共有财产的前置程序;执行法院在履行告知义务后,共有人没有协议分割或提出析产诉讼的,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推进执行,依照《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共有份额进行强制分割;共有人及利害关系人如对共有份额分割所做的认定持有异议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财产刑执行若干问题纪要》22.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的财产,执行法院应区分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1)共有份额明确的,可由其他共有人购买被执行人份额,所得价款用于案件执行。其他共有人不愿购买的,可拍卖、变卖该共有财产,从拍卖、变卖款中扣划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用于财产刑执行,其余部分发还其他共有人;

(2)共有份额不明确的,执行法院应告知其他共有人在指定期限内提起析产诉讼,明确共有份额。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析产诉讼的,可拍卖、变卖该财产,份额按共有人人数平均计算,在拍卖、变卖价款中扣划被执行人的份额用于财产刑执行,其余部分发还其他共有人。


三、代位析产诉讼的管辖问题

由于法律对于代为析产诉讼的管辖法院并未做出明确规定,所以实践案例出现了两种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析产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一种观点认为代为析产诉讼应由执行法院管辖。如上海一中院(2021)沪01民辖终51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管辖权属于专属专门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而上海二中院(2022)沪02民终1094号民事裁定书则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申请执行人可以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但此类诉讼属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附随诉讼,代位析产的前提条件以及后续处置均与执行程序息息相关,从审执兼顾的角度考虑,本案由执行法院管辖更为适宜。”

本文读者较为赞同第二种观点,债权人代为析产诉讼管辖法院应当参照案外人异议之诉,只能由执行法院审理。因为两者的本质都是对执行标的物进行确权,根据《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的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该意见其实明确了人民法院的查封排除了其他法院关于该查封物的另案确权。所以笔者认为,债权人代为析产诉讼由执行法院管辖更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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