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教你破解涉外诉讼离婚管辖与送达难题
来源: 作者:郑华、陈春雨 时间:2023-09-20

随着跨国交流的增多,涉外婚姻缔结与涉外离婚的数量也与日俱增。而上海作为国际化大都市,笔者在执业过程中也碰到诸多客户或朋友前来咨询涉外诉讼离婚的问题。面对这一问题,首当其冲要解决的是我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管辖法院如何确定;当对方当事人在国外,又如何送达法律文书等问题。本文将区分当事人之不同情况,就上述问题做出简要回答。


一、人民法院对涉外离婚案件有管辖权的具体情形

根据2023年9月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即将生效的新《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涉外民事案件管辖进行了较大修改,综合分析法律原文,人民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有以下三种情形:

1、涉外纠纷与我国存在适当联系的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涉外民事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在涉外离婚诉讼中,即我们常说的涉外婚姻与我国存在连接点的,这种联系一般是指当事人国籍或婚姻缔结地之间的联系。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一方是中国公民或婚姻缔结地在中国的,人民法院可以管辖。

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立案问题解答>的通知》(沪高法立〔2011〕1号)中,“关于涉外婚姻受理的范围?主要涉及两个因素:一是婚姻双方国籍;二是婚姻缔结地。其中只要有一个因素不涉外,我国法院即有管辖权,并应按《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当然,司法实践中,对于双方均为外籍,婚姻缔结地也非中国境内的情形,在存在其他连接点且若不管辖,当事人权利无法得到救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然可以管辖。例如:双方实际经常居住在中国境内或其中一方在中国境内有经常居住地,且依照国籍国或登记地法律规定,无法提起诉讼离婚的。(参见(2021)粤民再9号案例)

2、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

即便双方当事人均非中国公民且婚姻关系在国外缔结,但是若双方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

3、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02地域管辖的判断

双方均为中国公民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规定,针对双方均中国公民的不同情况,管辖地法院也不尽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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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为中国公民,另一方为外籍的

对于一方为中国公民,另一方为外国人的离婚案件应当由哪个法院管辖,民诉法或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情形规定。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管辖规定,我们认为首先应遵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一方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告是外籍一方的,这时原告需要向法院提交被告《外国人居留证》、房产证或其他能有效证明其居住情况的证明材料。
但当被告是外籍一方,且不在中国境内居住时,该由何地法院管辖,往往也是实践中争议较多的问题。我们来看下面这个真实的案例:原告路某系中国籍公民,被告王某系外国籍公民,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后路某欲提起离婚诉讼,因王某常年居住在国外,其回国后居住生活在杭州市西湖区,居住时间不满一年,路某遂向其住所地法院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黄浦区法院以民事诉讼案件管辖权的原则为原告就被告为由裁定本案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被告在杭州市西湖区居住时间不满一年,其在中国不存在经常居所地,因此一审法院裁定案件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为,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案系离婚纠纷,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在国内有经常居住地,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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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均为外籍的

就像前文,我们在论述什么情形下中国法院享有管辖权,对于双方均非中国公民的离婚诉讼案件管辖,仍然要从是否与我国存在合理联系角度判断管辖权归属,然后结合民诉法关于地域管辖规定,判断应由何地法院予以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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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涉外离婚诉讼中的送达

涉外离婚诉讼中,除了管辖权、地域管辖以及平行管辖、“不方便法院”原则外,另外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涉外送达。新《民事诉讼法》中对涉外送达方式也作出了诸多修改。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在本案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独资企业、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且与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共同被告的,向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

(七)受送达人为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向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送达;

(八)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九)采用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但是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

(十)以受送达人同意的其他方式送达,但是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

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对于涉外纠纷,因为当事人可能身在境外,法院无法通过惯常的形式向当事人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因此送达问题至关重要。但送达困难并不代表原告无法在中国法院向境外的公民提起诉讼或被驳回起诉。司法实践中,我们看到,一审法院因为无法送达驳回原告起诉的案件,被二审法院纠正,要求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应按照民诉法规定采取送达措施,不能仅仅以上诉人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上诉人送达起诉状等相关法律文书就裁定驳回起诉。诸多涉外离婚案例中,也有不少法院通过外交途径或国际条约规定方式送达成功(参见(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189号案以及司法部《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常见问题解答》);也确认了在穷尽法律规定的送达途径仍然无法联系到当事人时,法院亦可以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并缺席审判(参见(2015)甬余民初字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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