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放弃继承,债权人如何破局?——代位析产与放弃继承的博弈
来源: 作者:吕连连 时间:2026-05-18

在民间借贷纠纷的执行程序中,债权人最怕遇到的莫过于:官司赢了,钱却拿不回来。当债务人名下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是与家人共有的房产,而债务人又巧妙地放弃了对该房产的继承份额时,债权人是否只能束手无策?

本人代理的一起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案,就生动地演绎了这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博弈。本文结合实务案例,进一步剖析债务人既不清偿债务,又放弃继承房产份额,债权人究竟该提起代位析产之诉,还是转向撤销权或确认无效之诉?


案件背景



赵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2017)沪0113民初15294号,经法院判决,杨某需向赵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57万。判决生效后,杨某并未履行,赵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赵某发现郭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2020)沪0113民初8872号,郭某也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对杨某名下与父亲、母亲(已故)共同共有的房屋进行了首封,赵某只能对该房屋进行轮候查封。

但是,杨某母亲去世后,杨某与父亲并未对该共有房产进行分割。赵某于是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杨某对该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以便后续执行。但在诉讼中,杨某明确出具《申明书》,表示自愿放弃对母亲名下遗产份额的继承权。



一、代位析产之诉的适用条件


这类诉讼应仅适用于债务人既不明确放弃继承,又不积极办理继承手续,使遗产处于悬置状态之情形,且通常发生在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

《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2条第3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初衷是为了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明明知道债务人有财产,却因为财产登记在多人名下(比如家庭成员共有),导致法院无法直接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不同,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发起目的是请求法院确认:债务人在共有财产中到底有没有份额?如果有,能不能分出来用于还债?法院审理时,核心就看两点:一是债务人是不是这项财产的共有人;二是债权人能不能“代替”债务人,向其他共有人主张分割属于债务人的那部分财产。

本案中,赵某提起代位权之诉的前提:一是对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二是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已穷尽了执行措施而无法清偿债权;三是被执行人对债权人负有债务而不能履行,且又怠于与其他共有人进行析产以偿还债务;四是被执行人既是共有产权人之一,又存在可继承份额。


二、赵某作为轮候查封债权人,是否有权提起代位析产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有权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申请执行人应为有执行处分实施权的申请执行人。轮候查封对执行标的物的查封效力待定,只有在先查封解除或者失效后,轮候查封才生效。换言之,轮候查封尚不具备执行行为的生效要件,对共有物没有执行处分权益,并无通过代位析产推进对该共有财产处分分配的资格,故,轮候查封申请人不是上述规定所谓的申请执行人,不具备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轮后查封债权人赵某首先与首封债权人郭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郭某将名下债权转让给赵某,同意变更赵某为郭某案的申请执行人,法院据此出具了《执行裁定书》。于是,赵某就具备了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资格。

三、代位析产能否越过“放弃继承”的障碍?


争议一:杨某放弃继承的行为是否有效?

赵某认为,杨某在身负巨额债务的情况下放弃继承,具有明显的恶意逃债目的,非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杨某则辩称,放弃继承是继承人的法定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其已依法定形式作出,合法有效。

争议二:债权人能否通过代位析产之诉,直接分割债务人已放弃继承的遗产份额?

房屋为共同共有,杨某作为共有人之一,在未分割前至少应享有三分之一的原始份额。杨母并未留下遗嘱,杨某按照法定继承加上其可继承的母亲份额,总计应享有二分之一。杨某则坚持,本人已放弃继承,不享有母亲名下的任何继承份额。法院最终判决,确认杨某对案涉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并未支持赵某提出的二分之一份额的主张。

法院的核心裁判逻辑在于:

放弃继承行为有效。杨某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以书面形式向法庭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放弃继承不能被撤销或代位。继承权兼具身份与财产性质,放弃继承是人格自由的体现,是一种“拒绝获取利益”的行为,而非“无偿处分自身财产”。因此,债权人不能主张撤销该行为,也不能通过代位析产来主张债务人已放弃的应继份额。这一判决划定了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边界:它适用于债务人“怠于”分割共有财产,而非债务人已“明确放弃”继承利益的情形。【(2025)沪0112民初686号】案,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但债务人本人并未放弃,法院支持了债权人代位析产的请求,确认债务人享有50%产权份额。【(2025)沪0112民初23357号】案,法院在债务人未放弃继承的情况下,通过代位析产之诉,析出债务人继承的遗产份额(10.83%),为执行扫清了障碍。


四、当“代位析产”受阻,债权人如何破局?


本案的结果,部分实现了债权人的目标,但也揭示了代位析产之诉的局限性。那么,当债务人“放弃继承”,债权人下一步该怎么走?是否可以提起债权人撤销权或确认无效之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8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该规定,债权人起诉撤销债务人放弃继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其中,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行为是否构成“无偿处分财产权益” 是核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认为,放弃继承权虽可能导致继承人责任财产未增加,但并不属于《民法典》第538条规定的债权人享有撤销权的情形。

本案中,法官认为撤销权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原有的债务清偿能力,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造成债权的不能实现,保护交易安全,而非增加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享有继承权的后果为增加债务人的偿债能力,放弃该权利也不会削弱债务人原有偿债能力。继承权系基于身份享有的权利,不仅具有财产性,更具有人身专属性。债权人与继承人之间的债务关系是以债务关系发生之当时的继承人的财产为责任财产,作为债务人的继承人未来可继承之遗产并不在其责任财产的范围之内。因此,尽管作为债务人的继承人若继承遗产会有利于清偿其债务,但其放弃继承也不能成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原因,因为该可期待的继承利益也并非债权人预期的利益,故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行为并未导致其责任财产发生减损,债权人无权撤销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32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这里的法定义务,主要指夫妻间扶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以及被继承人为继承人个人事务形成的债务,如支付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等义务,不应扩大至合同义务,以及生效裁判、仲裁确定的给付义务。这是因为债权人取得债权时,并没有考虑遗产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放弃继承行为只是阻止继承人将来责任财产的增加,即放弃增加责任财产的机会,而不是放弃继承人现有自身之责任财产,故放弃继承的行为不能成为继承人的债权人撤销权之标的。


五、实操指引


首先,如果债务人未放弃继承,但怠于分割共有财产,直接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之诉,确定债务人在共有财产中的具体份额。

其次,如果债务人已明确放弃继承,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果断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撤销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行为,使遗产回归到可被继承的状态。此路径存在一定司法争议,需充分论证债务人放弃行为的“财产处分”属性及其对债权的损害。同时,可备位提起确认放弃继承行为无效之诉。

综上,面对债务人的逃债手段,法律并非无计可施。关键在于精准识别法律关系的性质,选择正确的诉讼路径。代位析产与撤销权,如同两把利剑,一把主攻“怠于行使”,一把主攻“恶意放弃”。债权人只有用好组合拳,才能在执行困局中拨云见日,最终实现胜诉权益。


< 试用期届满不予转正,被判支付高额赔偿金!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