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监高”带走公司资源“另起炉灶”,法院:违反忠实义务
来源: 作者:张睿 时间:2026-06-22

在商业竞争日趋激烈、人才流动常态化的当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经营管理的核心主体,掌控着公司客户资源、商业机会、核心业务数据、运营渠道、核心团队等关键经营要素,但近年来,“董监高”违背忠实义务及勤勉义务的案件激增,也暴露出企业在合规管理中的漏洞,以及用人选人方面的疏忽。随着新《公司法》颁布实施,司法机关对“董监高”违规经营、同业竞争、侵占公司资源等行为的惩戒力度持续加码,明确高管履职的法律红线。本文结合司法案例,聚焦“董监高”竞业禁止的违规行为,剖析法院认定其违反忠实义务的裁判逻辑,厘清商事履职中的合规边界与法律责任,为企业完善内部管理、防范高管违信风险提供实务参考。



▲基本案情▲

甲公司主营青少年**体育培训,章某是甲公司持股30%的股东,并担任甲公司执行董事。章某在未向甲公司披露的情况下与他人合伙在甲公司不远之处另设与甲公司经营业务相同的乙公司,其间,章某将甲公司大部分客户导入至乙公司,导致甲公司学员数量大幅下降。后章某的行为被甲公司发现,甲公司起诉其赔偿损失。

经法院审理查明,章某另设立的乙公司与甲公司同为青少年**培训,属于完全一致的同类业务,章某另设立乙公司,与他人合伙经营与甲公司同类业务,未向甲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披露,也无任何甲公司书面同意的文件。同时,章某凭借其公司执行董事的职务,以及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情形,其掌握大量公司客户的信息,章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大部分学员导流至乙公司,直接抢夺了甲公司的商业机会,成功完成其自己公司的商业交易。

法院认为,章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及乙公司谋取了本属于甲公司的商业机会,主动转移核心客户,直接造成甲公司学员锐减、经营受损。章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中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损害了甲公司的利益,故而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实务中多数主体混淆高管法定竞业禁止与竞业限制两类竞业规则,其实,二者存在本质区别,也是司法裁判中区分责任的核心依据。法定竞业禁止源于《公司法》,是“董监高”在职期间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具有强制性、无偿性、绝对性,也不以任何协议、公司制度为前提。约定竞业限制依据《劳动合同法》设立,是企业与高管通过书面协议约定的、离职后履行的后置义务,属于双方合意的商事约束规则,并非法定强制义务。劳动者离职后企业必须按月支付经济补偿。


本文主要阐述公司董监高的法定竞业禁止义务



▲一、竞业禁止业务的法定性▲

首先,我们需要知道,竞业禁止义务仅限公司董事、监事以及法定高级管理人员,范围法定、不可由公司的章程、制度等进行随意扩张。

其次,我们需要了解“董监高”依法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在职期间,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不得利用职务便利抢夺公司商业机会、损害公司利益。该义务是公司忠实义务的核心,贯穿整个任职期间。有一些“董监高”误以为只要公司章程未设置竞业禁止条件即视为对“董监高”忠实义务的豁免,然而我们需要清晰的知道竞业禁止义务是法定义务,不以章程必须明确约定为前提。

另外,违反法定竞业禁止的,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需将违规经营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需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数额巨大的,还可能触犯《刑法》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承担刑事责任。



▲二、司法认定“竞业行为”的核心标准▲

竞业纠纷的核心争议,始终是看是否构成“竞业行为”。法院不只是以工商登记经营范围重合作为唯一判定依据,而是采用实质经营判断标准,主要审查三个方面:一是实际经营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内容是否重合;二是目标客户、交易市场是否相同;三是业务盈利模式、核心资源是否同质化。

这也是企业举证维权,高管抗辩的核心要点。如果高管能够举证证明,其自营业务虽然在工商登记层面经营范围是重合的,但实际业务领域、客户群体、服务区域完全不同,法院可依法认定不存在竞争关系,不构成竞业违约。



▲三、企业风控指南与“董监高”抗辩要点▲

竞业禁止制度,既保护企业商业利益,也保障人才合法就业权,企业与“董监高”需分别坚守合规边界,规避法律风险。

(一)公司方:完善合规体系,避免竞业维权落空

1.仅针对高管、核心技术、涉密人员签署竞业协议,明确界定涉密范围、竞业业务、地域、期限等,杜绝模板化、泛化条款。同时区分在职法定竞业与离职约定竞业,单独细化在职禁止兼职、自营或与他人合伙经营竞争业务的条款。

2.公司具有人合性,公司高管通常是公司的股东或者是股东委派的人员,公司股东与高管之间发生纠纷,应首先秉持友好协商,尽量损失最小化的态度解决,不能采取回避或者放任的态度。若公司内部矛盾确实严重,或者高管去意已决,准备另起炉灶,那么应告知相对方通过辞任公司高管、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公司解散等方式先行退出。

3.公司方应完善内部审计与合规审查机制,发现“董监高”出现违背忠实义务情形的,应立即开始取证,并开启防御机制,尽可能减少企业自身的损失,若与违背竞业禁止义务的“董监高”无法达成和解的,应立刻发起诉讼,行使归入权或主张损害赔偿,必要情况下,可以进行刑事控告。

(二)董监高:厘清义务边界,规避竞业禁止风险

1. 董监高任职期间绝对禁止私自开设同业公司、入股竞争企业、兼职从事同类业务,禁止利用职务便利转移客户资源、商业机会、核心数据,否则不仅需承担民事赔偿,还可能涉及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追责。

2. 公司“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具有严格的豁免条件,如果“董监高”经营其他同类业务的公司或者为其他公司谋取本属于原公司的商业机会,应当先向原公司的董事会/股东会报备,拿到公司权力机构的授权或者豁免文书,否则,违反忠实义务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监高”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仅在竞争公司中的收入全部要掏出来,其竞业公司的利润对应的比例也要全部吐出来。

3.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刑法将公司“董监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从公司法中的违法行为上升为刑事犯罪予以规制。因此,公司“董监高”违反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给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还将有可能被认定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四、违反竞业禁止后的追责路径:民事、行政、刑事三重维度

“董监高”违反竞业义务,需承担多层级法律责任,企业可全方位维权:

1. 民事责任:一是违约责任,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二是侵权责任,赔偿企业因客户流失、商业秘密泄露、市场份额受损产生的全部实际损失;三是归入责任,竞业期间所得全部收益归企业所有。

2. 行业与行政责任:部分行业高管违反竞业规则,可能面临行业通报、信用惩戒、任职限制等行政处罚。

3. 刑事责任:前文已述,在职期间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依法可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是高管竞业最严重的法律后果。


结语

对企业而言,竞业禁止是保护核心商业利益的合规手段,是企业长久发展的保障之一,因此企业应制定严密的规制制度与合同文本,必要情况下要以普法宣传的形式将“董监高”的义务明确说明;对企业高管而言,必须区分在职与离职的义务差异,在职忠实义务不可豁免,离职竞业约束需恪守边界,既不恶意违约侵权,也不被动接受不合理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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