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合法维权与敲诈勒索?
来源: 作者:刘洋 时间:2025-10-13

在当今社会,虽然大多数债权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实现,但履约障碍有时会迫使债权人采取过激手段,使债务人妥协并履行债务。即便这些手段基于实现正当诉求,但如果涉及威胁、恐吓等非法行为,仍可能触犯《刑法》第274条,涉嫌敲诈勒索罪。

司法实践中,对于维权行为是否越界构成违法犯罪,需要结合手段的合法性、主观目的等关键要素,谨慎界定合法维权与违法犯罪之间的边界。

合法行权与敲诈勒索的界定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行为人客观上存在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致使被害人受胁迫、不得不为之交付的行为,同时要求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区分合法维权与敲诈勒索,需要围绕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重点关注两个方面:一、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具有必要性和相当性;二、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实施行为是否具有必要性和相当性


如前言中所述,部分行为人在行使权利遭遇障碍时,有时会“另辟蹊径”,通过举报、信访、媒体曝光等方式迫使债务人交付钱财,这类行为是否构成威胁或要挟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采取举报等方式的自力救济手段,是对以诉讼方式维权公力救济手段的有效补充,也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尤其对于劳动者这类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人来说,其易存在言语或行动上的过激行为,往往会以举报、信访、曝光等方式作为谈判协商的筹码,只要其提出的赔偿数额未明显高于其实际应得,具有合理性,则不宜认定为敲诈勒索。

倘若行为人将选择举报、信访、媒体曝光的可能性,作为换取个人高额回报的筹码,表面上是维护权益的“合法治恶”,实质上是为了“挟私”,可能逾越合法维权的界限,转变为敲诈勒索犯罪行为。特别是在举报内容与行为人意图维护的合法权益之间缺乏关联性,或者行为人虚构事实、夸大问题,以此为由向对方施压并索要财物时,其行为就具备了敲诈勒索的特征。

二、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可以从行为人是否具有权利基础、主张的金额是否过度超出正常赔付范围两个方面综合分析。

1.行为人是否具有权利基础。

权利基础,即行为人索取财物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原则上,只有存在法律上的依据,才有行使正当权利的权益前提。如果行为人的索赔基于真实、合法的权利,且与相关证据相符,则可以认定其具有一定的权利基础。反之,若行为人凭空捏造债务或故意制造纠纷,则可能不具备合法权利基础。区别于无中生有或无事生非的争议,权利人是否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是认定权利人是否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重要考量。

2.行为人主张金额是否过度超出正常赔付范围。

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应当基于法律规定或双方合意达成的约定判断债权的数额。如果行为人索赔数额仅是高于正常应赔付数额,但并未形成明显差距,则不宜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但当行为人索要财产数额过度超出了债权范围时,被害人财产利益必然遭受损失,此时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索赔行为的性质可能发生转变,行为人就可能就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嫌疑。

因此,在区分合法维权与敲诈勒索时,需结合行为人实施的手段是否超出了合理维权的范围,以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两个方面来分析判断,我们不妨通过一起判例对此进行剖析。

案情简介


2017年9月11日,沈某与上海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土建项目经理。2018年8月8日,沈某提出离职申请,后因公司未能报销油费撤销了申请,并书面要求公司明确是否续签劳动合同。2018年8月15日,公司以沈某“严重失职、营私舞弊”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沈某不满解除理由,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及加班费等未果后,开始举报公司未按规定缴纳员工社保及其工程项目中存在违章搭建等问题。公司董事长王某从他处得知沈某举报之事后,向沈某提出如撤回举报可向其支付13.5万元,沈某认为该款项为劳动争议款。因多次商谈未果,沈某准备劳动仲裁申请。同年9月11日,王某报案称沈某敲诈公司。9月17日,沈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索赔143,022元。9月20日,沈某领取退工单时,王某提议先支付3万元,沈某签署收据,注明为“撤销投诉费用”,整个过程被录音。10月19日,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劳动仲裁因此中止。

2019年2月28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实施威胁的方式,勒索人民币135 000元,实得30 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2019年6月6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12刑初2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沈某无罪。

法院观点:合法行使权利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


一、被告人沈某的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特征。

被告人沈某与上海某某公司间确实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其提出解除合同赔偿金、加班费等要求,均属于合法权益范围。在商谈未果后,被告人沈某及时申请劳动仲裁,未在劳动争议款项之外另行向公司索要撤回举报的钱款,其行为不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二、被告人沈某未实施敲诈勒索罪“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客观行为。

被告人沈某的举报基于事实,并非威胁或要挟,而是争取民事权利的合法手段,且举报内容后来被证实为真实。在款项支付过程中,是公司主动提出并支付,即使在报案后,公司仍主动支付被告人沈某3万元,这与敲诈勒索中受胁迫支付的情况不符。

综上,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其行为目的具有合法性,手段亦适当,被告人沈某无罪。

结语


合法维权与敲诈勒索的界限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正当权利基础、手段是否适当,以及索赔是否合理。只有在法律框架的前提下,维权行动才能获得法律支持,而一旦超越合理范围,触犯刑法规定,则可能构成犯罪。守住合法维权的底线,是每位公民在行使权利时必须坚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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