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新闻发布会上明确指出:“具有共同生活基础事实的婚前同居关系,可认定为家庭成员关系。”这一表态迅速引发社会广泛关注与热议。需要强调的是,最高检并非将所有“婚前同居关系”一概视为“家庭成员”,而是以“具有共同生活基础事实”作为关键限定条件。因此,“婚前同居对象”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并非简单等同,而需结合实质生活状态进行判断。
一、“同居人员可以视作家庭成员”并不是一个新观点
发布会后,社会中不乏声音认为该观点“颠覆传统认知”。诚然,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未将“婚前同居人员”纳入“家庭成员”范畴。然而,从刑事司法实践来看,将同居关系纳入家庭成员范围的做法早有先例。
根据网上公开判例,在2012年武汉市中院所做出的(2012)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257号判决书(以下简称:朱某某案)中,行为人朱某某与刘某已经协议离婚,但仍然处于同居状态。在此期间,朱某某长期、多次对刘某进行虐待,后导致刘某自杀。法院判决观点认为两人虽然已经不具备夫妻关系,但鉴于两人仍然共同居住,因而朱某某与刘某仍然系“家庭成员”。
此外,山西省高院亦在2012年作出了一起类似的判决(以下简称:李某某案)。行为人李某某与申某甲、被害人申某乙共同生活,在申某甲外出打工期间,长期对申某乙实施殴打、冻饿等行为,山西省高院在(2012)晋刑三终字第135号判决书中也认为,“非婚同居者之间共同生活在一起,具备了家庭的形式与实质,同居双方抚养的未成年子女若共同生活,也与同居者之间构成家庭关系”。
上述司法实践的观点也有相应的规范支撑,尤其在以“反家庭暴力”为主题的法律规范中,同居对象并未被排除在家庭暴力中的施害者、受害者之外。例如,2015年出台的《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明确规定:“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共同生活人员之间的虐待行为,应当纳入虐待罪规制范围”,2016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也明确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因此,尽管在时间上有所错位,但上述案例终究也符合这些法律规范的精神,“同居对象”与“家庭成员”之间,并不是对立关系。
二、“婚前同居关系”的实质是具备“共同生活基础事实”
2019年,“北大包丽案”的发生在社会上掀起了巨大舆情,曾引发全社会对恋爱同居中暴力行为法律定性的激烈讨论,随之而来的是司法认定上的难题。尽管从历年的司法判决观点来看,本案的处理或许并不复杂,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该案历经四年才最终审结。这告诉我们:并非所有的婚前同居关系都可以视为“家庭成员”,其实质乃是具备“共同生活基础事实”。
在朱某某案与李某某案中,行为人与被害人所形成的“同居关系”都具备着家庭生活关系的基础,例如朱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本来就系夫妻,虽然离婚但仍然共同居住;李某某更是申某甲、被害人申某乙以家庭名义共同居住。因而,在上述案例中,行为人与被害人虽然名义上不属于家庭成员,但在实质上依然具备家庭成员的基础,因而法官可以穿透“同居”这层表象,直抵“家庭成员”的实质。
但“包丽案”与上述案件不同。行为人牟某与被害人包某系恋爱关系,两人也仅是恋爱关系下的同居伴侣。从当今社会生活一般观念来看,恋爱后的同居实际上并不鲜见,将所有男女朋友因恋爱而住在一起所形成的同居关系解释为“家庭成员关系”,这显然是与社会常理相悖的。法院也显然认识到了这一点,因而在判决中,最重点论述的就是有关这层因恋爱而形成的同居关系缘何成为家庭成员关系,将原本不属于刑法调整的,普通的恋爱同居关系穿透为“家庭成员关系”。
附:裁判理由
“包丽案”的司法价值也正是在此。虽然存在着“同居关系可以视作家庭成员关系”的基本观点,但是在具体认定路径上却语焉不详,不同实务工作者或许有不同的理解,缺乏一个统一的指导观点。最高检的本次新闻发布会,正式明确了“婚前同居关系”若具备“具有共同生活基础事实”,则可以视为家庭成员关系。至于如何理解并认定“具有共同生活基础事实”,或许可以从上述“包丽案”的裁判理由中找到答案:
第一,各个同居人之间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生活的主观目的,具有共同组建家庭的目的或是已经互相认为对方为自己的家庭成员;
第二,各个同居人之间在客观上形成稳定的生活共同体,在经济上相互依赖,在生活上互相照料,具备家庭成员之间的实质特征;
第三,对外以家庭成员身份相称,或者是在社会关系网络中被视为类似家庭成员的关系。
符合上述因素的婚前同居关系,应当认定为应纳入刑法调整的家庭成员关系。
三、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如果要对最高检的观点进行一次功能上的识别,笔者个人认为应当是一种对既往裁判经验的总结,旨在匡正社会视听,将司法实践中对婚前同居关系的处理经验凝聚为社会共识,但细思之下,仍有不少问题值得进一步讨论。
第一,“婚前”二字是否具有限定作用?本次最高检观点是否仅针对处于恋爱关系中的“婚前”同居男女双方?从历年司法判例来看,对于同居关系认定为家庭成员关系的,并不以“婚前”为限,例如前文提到的朱某某案中,行为人与被害人双方早已结婚且已离婚,那显然不属于“婚前同居关系”。因此,本次最高检观点中的“婚前”二字笔者个人认为仅是做提示作用,实际上受刑法调整的同居关系并不以“婚前”为限。
第二,适用范围是否仅限于家庭暴力领域?对于最高检观点,是否仅适用于虐待罪领域?或者说,是否仅适用于家庭暴力领域?2013年颁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在实践里,婚前同居关系中一方偷拿另一方财物的盗窃案也颇为频发,那么,对此是否可以适用该条款予以无罪处理抑或从宽处理?对于该问题,可能囿于数据库所限,笔者目前未见同居成员间发生的盗窃之判例有对“家庭成员”的问题进行论述。从目前的相关法律规范以及司法判例来看,本观点似乎是用以治理家庭暴力问题的“专门工具”。
第三,是否构成类推解释?笔者注意到有观点认为,最高检的观点违反了社会一般观念中对于“家庭成员”的理解,是一种“类推解释”,因而应当被禁止。这种说法有一定道理,我国的刑事司法理念素来持保守立场,对于法条的塑造、理解、适用都以传统社会观念为基础,最高检的观点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和传统理念有所不同;但从另一个方面来看,我国司法实践历来注重实质正义与社会效果的平衡,对既有规范进行“打补丁式”地进行调整也同样是我国司法实践的惯常做法。鉴于当下亟待调整的家庭暴力问题,在“虐待罪”法条尚未变动的情况下,最高检的观点未必不失为一种可取的折中之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