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施行下的三大涉税焦点解读与应对策略
来源: 作者:严佩珊 时间:2024-04-25

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随着新法实施,公司的税务管理也会受到相应影响。税务管理不仅关乎企业优化经营,也涉及法律风险,本文将围绕“出资时限、出资形式、简易注销”三大新法亮点带来的涉税问题展开分析,以期为实务应用提供有益建议。



一、出资时限:“五年内缴足”的涉税风险提示


【法条原文】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条解读】

新《公司法》完全扭转了股东出资“认缴制”的规定,转而确立“实缴制”,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出资,否则经董事会决议,股东逾期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在公司发出失权通知之日起即告丧失。该条规定不但适用于新设立的公司法主体,还适用于存量公司,至于存量公司完成实缴的过渡期是否也为“五年”,暂无规定,具体实施办法要等国务院后续出台。

【涉税风险提示】

对于存量公司,“高额认缴”注册资本的情况非常普遍,导致在适用新《公司法》时可能会出现“水土不服”,即股东在过渡期内难以填平原来“高额认缴”下尚未缴纳的注册资本。可以预见在未来一段时间,为避免股东权益丧失,大量公司将通过“减资”来降低注册资本,从而缓解股东的实缴压力,让股东顺利度过“认缴-实缴”的缓冲期。减资过程中,如果减资部分实际上“尚未缴纳”,股东和公司通常不产生税务问题,但如果是“已缴出资”的减资,则要重点关注个人或企业所得税可能涉及的风险:

对于自然人股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股东在减资后收回的款项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算缴纳。具体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及相关税费。也即,如果因为公司经营期间股权升值,导致“减资后收回的款项>原股东出资时的投入额及税费”,那么股东需要就超出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反之,如果“小于或等于”,则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企业股东,从减资中取得的财产应区分为投资收回、股息所得和投资资产转让所得,这三部分中只有“投资资产转让所得”需要缴税。具言之,投资收回是指企业初始出资的部分,不涉税务问题;股息所得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属于免税收入。除以上两部分外的剩余部分,即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第五条规定,应计入股东应纳税所得额缴纳税款。

此外,应注意不同的减资方式会产生不同的税务影响。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减资分为等比例减资和定向减资。一般而言,等比例减资是指前后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相同,所减少的仅仅是实缴资本,而股东减资所取得的财产则为投资成本的收回,不涉税务问题。定向减资则较为复杂,即非等比例减资,举一例以示之:如A、B、C三个股东投资设立一个公司,比例分别是70%、20%和10%。假设该公司的公允价值是1000万。A定向减资实现C退出后,该公司的股权比例变成A占77.8%,B占22.2%,股东持股比例发生了明显变化。在理想状况下,如果C通过减资退出从该公司实际拿走100万,则存续股东在定向减资前后的权益没有发生变化,仍属于公允减资。但如果C从该公司退出时拿走的金额大于或者小于100万,则极有可能被税务机关认为存在“不公允减资”,进而对于其中“存在明显利益输送”的问题开展税务调查。

对于企业税务风险规避而言,除了需按要求出具企业股权公允价值的评估报告,还应为定向减资属于“正常交易行为”积极准备材料并配合调查,及时向税务机关证明公司减资并非避税举动,而是各股东间公平协商的结果,不存在“不公允”的情况发生。


二、出资形式:非货币出资的涉税风险提示


【法条原文】

第四十八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法条解读】

新《公司法》新增了“股权”“债权”两种非货币出资形式,该规定早在《公司法解释三》(2020修正)第十一条以及《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款中便已出现,新《公司法》则是在法律层面对这两种出资形式予以固定。

【涉税风险提示】

股东以股权、债权出资,存在若干税收优惠和减免政策。如果股东是企业,根据《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具言之,企业应首先对非货币资产进行评估,再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取得本公司股权、债权时的成本后的余额,加上每年确认的转让投资的股权、债权的所得,来逐年调整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企业可以享受5年的递延纳税政策,也即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但若企业在5年内转让或投资收回的,则应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此外,如果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还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递延纳税,不过5年内分期均匀确认和特殊性税务处理只能择一适用。

如果股东是自然人,则需要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对个人股权、债权出资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股权、债权转让收入,然后减除取得该股权、债权的成本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确认收入实现的时间为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自然人股东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同样可以适用递延纳税政策,这一点上与企业所得税的处理相似。


三、简易注销程序的涉税风险提示


【法条原文】

第二百四十条 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

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解读】

第二百四十条为新增规定,通过股东承诺的方式加快公司注销,有效提升了经营不善的公司退出市场的效率。该制度也并非创新,早有“前身”,其源于《关于全面推进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关于开展进一步完善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并吸收了《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涉税风险提示】

企业注销并不意味着法律责任的逃避,若企业经营期间存在偷逃税、欠税、未缴税等情形的,即使企业已经注销,税务局也有可能穿透已注销的企业,向原股东追缴税款。新《公司法》更是为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提供了直接依据,有效提醒了股东企图采用快速注销公司逃避税款的做法并不可行,股东需对其承诺不实的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但针对“股东承诺不实”这一要件,是否需要区分故意和过错,目前尚无规定,留待进一步明确,这就要求股东要自觉做好风险控制,在做出承诺前,进行全面的债务自查,避免因疏忽大意导致未来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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