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认缴资本制下,一个越来越常见的场景是:公司缺钱,股东个人掏腰包垫付;公司欠债,股东认缴的出资却难以到位。当公司被告上法庭,股东便试图用“我借给公司的钱”来抵掉“我还没交的注册资本”这种看似“公平”的操作,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遭遇法院的否定。本文以入库案例北京某建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马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马某案”)为切入点,分析股东以债权抵销出资义务在法律上的三重障碍。
一、案情速览:一次失败的“抵销自救”
案情简介
2017年11月,A公司与B公司通过对账函确认:A公司尚欠B公司货款38万余元,约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A公司未按期付款。B公司遂诉至法院,除要求A公司付款外,还要求股东马某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工商登记显示:马某认缴出资16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期限为2017年12月25日。银行流水显示,马某向公司转账中明确标注“投资款”的仅62万元,其余大量转账摘要为“借款”“工资”“社保”“还款”等。
马某辩称,公司已于2018年4月26日通过临时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欠马某的借款中的103万元转为马某对公司的出资,至此马某的出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
裁判结果
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了马某的抗辩,认定马某未出资103万元,判令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三重法律陷阱:为何“抵销”行不通?
马某的“抵销”主张看似合理:我确实把钱打给了公司,公司也承认欠我钱,为什么不能抵销我欠公司的出资?
陷阱一:出资义务的“法定性”优先于“约定性”
很多股东误以为,出资义务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既然可以约定,当然可以协商变更。这是第一个认知误区。
《公司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额。这一义务既是股东对公司的承诺,更是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法定遵守。出资一旦认缴,就不再是股东可以随意处置的私权,它关乎公司资本的真实性、经营的基础以及外部债权人的信赖利益。
在本案中,马某主张通过股东会决议变更出资方式(从“货币”变为“债权”),并以此抵销出资。但法院明确指出:股东的出资义务对应的权利主体具有多重性,包括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因此,出资义务的抵销绝非股东会决议可以单方决定。即使公司内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不能损害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陷阱二:债权抵销出资,实质是“偏颇清偿”
这是本案最核心的法律逻辑。当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对外债务时,股东主张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实质是以已严重贬值的债权抵销其应全额支出资的义务。结果就是:股东自己的债权获得了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地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本案中,A公司虽未正式进入破产程序,但已有多起执行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并曾主动申请破产清算(后因无力缴纳申请费而撤回)。法院据此认定,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此时允许债权抵销出资,与破产程序中的偏颇清偿无异,应予禁止。
陷阱三:债转股不是“一纸决议”那么简单
马某主张其操作属于合法的“债转股”,但这恰恰暴露了股东对债转股法律要件的普遍误解。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包括债权)出资的,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 可评估作价:债权作为一种非货币资产,必须经过合法评估机构评估,不得高估或低估;
2. 可依法转让:债权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瑕疵;
3. 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债权的转移应当有明确的法律文件支持。
此外,公司章程必须相应修改,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公司年度报告、工商公示信息等也应当同步更新。
反观本案:
马某所谓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从未在工商部门备案;A公司备案的章程中,马某的出资方式仍然是“货币”,从未变更为“债权”;马某也未提交任何评估报告或验资证明,以证实其“债权”的真实价值;A公司2018年度企业年报显示,马某实缴出资仅为62万元,与马某主张的165万元相去甚远。
这样没有评估、没有备案、没有公示的“债转股”,在法律上只能被视为股东的自说自话,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相似案例:法院立场的高度一致
马某案并非孤例。近年来,各地法院对股东以债权抵销出资的主张普遍持否定态度,以下是两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
案例一:徐某等人与上海某公司、朱某股东出资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公司法关于资本缴付规定的立法本意看,股东认缴的出资系公司经营的基础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障。相较于股东对公司的债权而言,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二者抵销需考量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股东朱某主张以其对某戊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等同于股东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损害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案号:(2025)沪01民终13081号】
案例二:某公司、张某股东出资纠纷案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将自己对公司的债权与出资义务抵销时,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股东对公司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股东认缴的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当股东将自己出借给公司的款项转为出资款,实际上是抵销了股东自己对公司所负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六条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债权债务终止,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在某乙公司未能清偿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时,先以债转股的方式变相清偿了公司对股东的债务,实则损害了外部债权人某甲公司的利益。因此,在某乙公司既有对某甲公司的债务,又存在对股东王某个人的债务时,应当优先保护某乙公司外部债权人即某甲公司的正当利益。该债权转股权的股东会决议,对某甲公司不发生效力。【案号:(2023)苏02民终5122号】
四、总结
马某案与上述案例一致表明,股东以债权抵销出资的主张,只有在满足以下全部条件时才有可能获得支持(1)公司具备充足的清偿能力,抵销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2)债权真实、合法、经评估作价;(3)修改公司章程并完成工商备案;(4)出资方式变更为“债权”出资。这四个条件缺一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