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亲朋突遭被抓,当孩子升学无门,当资质屡申不批,不少人会陷入绝望,转而轻信他人“有内部关系”“能摆平事情”的承诺,后支付高额“打点费”或“活动经费”。然而,事未成、人失联或钱不退的结局屡见不鲜。此时,请托人最核心的困惑是:我付的钱还能要回来吗?对方的行为算不算诈骗?
这一问题的答案,并非简单的“能”或“不能”,而是取决于两个关键维度:一是请托事项本身的合法性;二是受托人是否从一开始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文将根据法律法规,结合典型案例,厘清“请托型”诈骗的司法认定标准,并为请托人提供切实可行的维权路径。
一、法律规定及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2026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进一步明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事实,骗取请托人财物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根据以上规定可知,我国对“请托型”财物纠纷的处理,确立了以财产权益合法性与给付目的正当性为核心的裁判原则。根据《民法典》第八条及第一百五十三条,民事主体不得从事违反法律或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此类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无效行为原则上应返还财产,但该规则并非绝对适用。尤其当给付系基于非法或严重违背公序良俗之目的(如干预司法、违规“捞人”)时,法院通常援引“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的法理,排除返还请求权。
尽管《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表面看似乎支持被害人主张退款,但司法实践普遍认为,若给付人自身给付行为具有违法性或违背公序良俗,则其丧失“受法律保护的正当利益”,不符合不当得利制度所保护的“合法受损”要件,故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不当得利”。同时,《刑法》第六十四条强调,仅“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返还,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或没收。另外,2026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四款虽明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事实骗取请托财物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尽管解决了刑事入罪问题,但并未改变赃款处置中对“财产合法性”的实质审查标准。
综上,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纠纷时,不仅审查款项来源,更着重考察其用途与给付目的。若资金用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尤其是干预司法公正),即使来源合法、受托人确属诈骗,该款项亦因用途非法而被认定为不具备“合法财产”属性,依法不予返还,甚至予以没收。此立场体现了法律对不法请托行为的否定评价,旨在维护法治秩序与公序良俗。
二、典型案例及解读
案例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高某宝委托合同纠纷案”,案号:(2023)赣民申1036号
裁判要点:高某宝给刘某6.7万元钱的目的是让其帮忙找关系,通过非正规途径使儿子高某能够进三中本部读书,故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并在查明刘某已退回0.6万元的基础上,判决刘某返还高某宝6.1万元,并无不当。
案例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林某彬因与被申请人张某不当得利纠纷案”,案号:(2023)闽民申3354号
裁判要点:林某彬诉请张某返还126000元系用于通过张某的请托打点以达到帮助其子女及朋友子女在不符合入学条件的情况下入学的目的。林某彬向张某给付的126000元属于不法原因给付,不属于合法的民事权益,不受民事法律保护。对此,一、二审已予以明确指出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裁定驳回林某彬的再审申请。
案例三:民事起诉被驳回:不法原因给付不受保护
湖南永顺县蔡某的丈夫因涉嫌犯罪被刑拘,她通过亲属找到单某,支付3万元“捞人费”。事未成且拒退后,蔡某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其全部请求,裁判要点:委托“捞人”试图干涉司法办案,属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法院还向公安机关发出司法建议函,提示核查是否存在其他违纪行为。
案例四:刑事立案但赃款被没收:违法请托难获返还
2023年,湖北随州法院审理了一起典型案件。王某娟为“捞出”被刑拘的弟弟并避免自身牵连,支付80万元给吕某。吕某谎称可疏通关系,实则将钱藏匿家中。案发后,吕某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退缴全部赃款。然而,法院判决将8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裁判要点:被害人请托事项系干预司法,严重违背公序良俗。若将赃款返还,等于变相认可违法请托的正当性,易滋生更多类似行为。因此,将违法请托的钱款予以没收。
基于上述四个案例可知,当前司法实践对“请托型”纠纷的处理,并非简单以“是否构成诈骗”或“是否返还不当得利”为单一标准,而是构建了一套以请托事项性质为核心、区分民事与刑事路径、兼顾行为效力与财产处置的复合裁判体系。具体可归纳为以下三个层次:
第一,按请托事项的违法程度分层处理。若请托仅涉及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如违规入学但未伪造材料、未实质破坏公平),法院可能认定委托合同无效,但仍判令受托人返还财产(如江西高院(2023)赣民申1036号案)。此案在否定行为效力的同时,基于公平原则和受托人无合法占有依据,允许财产返还。但若请托目的直接指向干预司法、逃避刑责等严重破坏法治秩序的行为(如“捞人”),则无论通过民事还是刑事程序,均倾向于否定被害人的返还请求权。福建高院(2023)闽民申3354号案与湖南永顺县案例均明确:此类给付属于“不法原因给付”,不受《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不当得利制度保护;湖北随州刑事案件更进一步,在刑事追赃程序中直接将退缴款项予以没收。
第二,民事路径存在明显局限性。尽管《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无效合同应返还财产,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但法院普遍认为,当给付人自身行为具有违法性或违背公序良俗时,其丧失受法律保护的正当利益基础。因此,对于严重违法请托,法院不仅驳回诉讼请求(湖南案),甚至直接裁定驳回起诉(福建案),从根本上否定诉权。
第三,刑事程序亦不必然保障返赃。即便受托人被认定构成诈骗罪(如湖北随州案),司法机关仍会审查赃款的合法性。若请托事项严重违法,法院可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将该款项视为“用于非法目的的财物”而非“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判决没收上缴国库。这表明,刑事立案虽有助于惩治诈骗行为,但并不自动等同于被害人能拿回钱款。
综上,司法机关通过“行为效力否定—返还请求权限制—赃款合法性审查”三重机制,系统性地否定了严重违法请托的法律救济空间。其核心价值导向在于:不能让法律成为不法交易的“保险箱”。任何试图通过金钱绕过法律、政策或公共秩序的行为,不仅难以实现目的,还可能面临财产权益不受保护、甚至被追究其他责任的风险。这一裁判立场,既体现了对诈骗犯罪的打击,也彰显了对公序良俗和法治权威的坚决维护。
三、“请托型”诈骗的司法认定及刑事控告实务指引
需再次特别强调的是,并非所有“收钱未办事”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司法机关在认定“请托型”诈骗时,会严格区分民事违约与刑事诈骗的界限,核心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自始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结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及2026年“两高”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请托型”诈骗罪的关键要素应包括:(1)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密切关系”等根本性事实;(2)无任何实际履约行为或完全不具备办事能力;(3)将所收款项用于个人消费、挥霍或隐匿,而非用于请托事项;(4)事败后编造借口拖延、失联或明确拒绝退款。若符合上述特征,即便请托事项本身违法(如“捞人”),受托人也可能构成诈骗罪——但需注意,刑事定罪不等于赃款必然返还(参见湖北随州案),因此,被害人应在专业律师指导下,审慎评估案件性质,果断启动刑事控告程序,具体步骤如下:
第一步:精准识别诈骗本质,排除“真办事未果”情形。重点核查对方是否从一开始就虚构身份(如谎称系某领导亲属、办案人员同学)、是否具备任何履职可能性、收款后是否采取过实质性行动(如联系相关人员、提交材料等)。若其从未尝试办事,仅以“正在运作”“领导已答应”等话术搪塞,则高度符合诈骗特征。
第二步:系统固定完整证据链。
(1)资金交付证据:银行或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尽可能备注“办事费用”“打点费”等用途);
(2)意思表示证据:完整保存微信、短信、录音等沟通记录,重点提取对方承诺“有关系”“包办成”“绝对没问题”等关键话语;
(3)履约异常证据:催款记录、对方失联或推诿的证明;
(4)资金去向线索:如知悉对方将款项用于购房、购车、赌博等个人用途,应尽力收集相关线索。
第三步:规范提交刑事控告材料。建议委托专业刑事律师撰写《刑事控告书》,内容应聚焦诈骗构成要件,避免主动强调自身请托行为的违法性。文书需清晰列明时间线、虚构事实的具体表现、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证据,同步附证据目录及复印件等。
第四步:依法应对不予立案,善用检察监督。实践中,公安机关常以“系民事纠纷”“请托事项违法”为由拒绝受理。此时,被害人应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交《立案监督申请书》,阐明案件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强调行为人“自始无履约意愿+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事实。检察监督是突破程序障碍、推动刑事立案的关键救济途径。
第五步:理性推进退赔协商,争取实质挽损。即便案件进入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亦应积极通过辩护律师与检法机关或者诈骗人沟通退赔事宜,努力在宣判前拿到退赔协议,最大化挽回损失。
综上,“请托型”诈骗案件的维权,既需准确把握刑事入罪标准,也需清醒认识财产返还的法律边界。唯有在专业法律支持下,精准取证、规范控告、灵活协商,方能在打击犯罪的同时,最大限度实现权益救济。
四、警示教育与结语
法律不保护“走捷径”的侥幸,但必须严惩“卖捷径”的欺骗。
在此提醒公众:
第一,凡声称“认识领导”“保证办成”的,多为骗局。
第二,遇事务必走合法途径。亲属涉案,请立即委托正规律师依法辩护;升学落户,请关注政策与正规渠道。
第三,建立“留痕”意识。如确需委托代办,应签订书面协议、银行转账、保留全程沟通记录。
第四,被骗后切勿拖延。发现异常,应立即收集证据、咨询专业律师、启动刑事控告。
“请托型”诈骗,既利用了人情社会的“托人办事”心理,又侵蚀了法治公信力。司法机关对此类犯罪的打击日趋严厉,但对不法请托行为亦持否定态度。唯有全社会共同摒弃“找关系”的不良风气,坚定“有事找法”的信念,才能从根本上铲除此类诈骗的滋生土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