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投资失败想解除合同止损?——从真实案例看合同解除权的法律边界
来源: 作者:张艳艳 时间:2026-07-06

案情简述




2021年5月,郑某与傅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郑某作为乙方受让甲方傅某在上海花田有限责任公司(化名)30%的股权,转让款共计300万元。协议签订后,郑某陆续支付了260万元。然而直至2025年诉前,郑某既未被登记为公司的股东,也从未获得过分红,更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郑某眼见投资失败,遂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全部投资款。傅某则提起反诉,要求郑某继续履行并支付剩余股转款40万元。最终,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郑某解除合同的请求,反而判决郑某向傅某支付剩余投资款40万元。

这是笔者作为傅某代理人近期刚办结的一起案件。郑某作为投资者,主张傅某构成根本违约,要解除合同及时止损,但其三个核心解约事由:1、未办理工商登记;2、未盈利、未分红、未参与经营;3、股权转让未获得其他股东同意,均未获得法院支持。本文将围绕这三个核心问题,为各位读者拆解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法律边界。



一、根本违约的法律规定与认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学理上将此称为根本违约。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究竟如何判断?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采取限缩解释的立场,即并非对方有任何违约行为,守约方就可以解除合同,只有当违约行为直接触及合同的核心给付,致使交易的基础不复存在时,解除权才会得以支持。如此处理的法律逻辑在于,如果轻易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即盈利时主张继续履行,亏损时主张解除合同无损退出,将严重冲击交易安全。



二、核心解约事由之一:“未办理工商登记”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一)投资者观点

在股权转让纠纷中,“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受让方主张解除合同最常见的理由之一。其逻辑通常是:我付了钱,对方却没有把我登记为公司股东,我无法取得对外公示的股东身份,无法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方构成根本违约。


(二)法律分析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知,工商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即工商登记仅解决权利的对外公示问题,且公司才是工商登记的义务主体,转让人仅具有协助、配合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股权是否已经交付,工商登记是其中的重要参考,但并非唯一标准,更非决定性标准。


(三)法院观点

回到本案,郑某以“未办理工商登记”主张根本违约,但法院未予支持,说理内容如下:1、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股权变更登记应何时办理;2、在案证据显示,郑某仅在 2021 年向傅某提出过一次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要求,至 2025年向一审法院递交本案民事起诉状的五年期间里再未提出过,可见郑某对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实际是持消极的态度;3、傅某在本案二审中明确表示其可以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在同类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对此问题的说理更为直接。有判决明确指出:股权转让合同系以目标公司股权为标的物,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转让的合同,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分别产生对内效力及对外的对抗效力。工商变更登记仅是产生对外的公示对抗效力,并不影响股东实际取得和行使股权,亦并非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法定要件。况且,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司是工商登记的义务主体,转让人仅具有协助、配合的义务,未完成工商登记本身并不当然构成转让方的根本违约。只有在转让方明确拒绝配合、导致受让方根本无法完成登记的情况下,才可能涉及违约责任的判断。

因此,无论是从合同约定、登记的法律性质,还是从转让方的义务范围来看,未办理工商登记都难以单独构成根本违约的事由。



三、核心解约事由之二:“未盈利、未分红、未参与经营”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一)投资者观点

换位投资者角度,其主张也容易理解:我投资就是为了赚钱、为了获得分红、为了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现在公司没赚钱、我没分到红、连公司大门朝哪开都不知道,合同目的当然无法实现,而这一主张在投资亏损时几乎必然出现。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合同目的能否由投资者事后任意定义?


(二)法律分析

合同动机≠合同目的。合同目的相对比较客观,如买卖合同中的“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与“获得价款”,租赁合同中的“使用租赁物”与“收取租金”,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取得股权”与“获得转让价款”。而合同动机比较主观,如购买股权是为了获得分红、参与经营、获得控制权等,购买房屋是为了子女入学、是为了投资升值等。因此,除非在合同中有明确且具体的约定,否则不能以一方的签约动机替代合同目的。

回归到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转让方的主给付义务是转移股权,交付完成后,合同的主要履行即告终结,公司是否盈利、是否分红,系股东行权阶段的事项,取决于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股东会的决策,而非转让方在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参与经营管理更是如此——股东是否参与经营,取决于其是否担任公司职务或与其他股东达成经营安排,并非股东身份的必然内容。换言之,即使是被登记在册的股东,其参与经营也需要通过股东会表决、担任董事或高管等渠道实现,而非自动取得,因此不能将该义务简单粗暴地苛加到转让方身上。


(三)法院观点

本案二审判决强调了以下观点:1、郑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股权转让协议》后明确提出参与公司经营,或傅某及目标公司其他股东阻碍其参与公司经营;2、郑某现无证据证明目标公司曾向傅某分过红,或傅某拒绝向郑某分红的情形;3、在缺乏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公司未分红可能是因经营亏损所致,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与转让方的履约行为无关,不能据此认定转让方存在违约,更不构成根本违约;4、另外关于郑某所主张的其他事由,诸如目标公司在股权转让完成后发生的注册资本减少、停止经营等事项,属于投资后的商业风险范畴,除非有证据证明转让方在签约时已明知上述事项而故意向受让方隐瞒,否则该等风险应由受让方自行承担。

因此,从二审法院的观点不难看出,“未分红、未参与经营”在性质上属于投资效果的体现,而非合同目的本身,当事人不能将投资亏损或回报未达预期的商业风险,转嫁为对方的违约事由,除非转让方在合同中明确作出了业绩承诺、分红保证或经营参与安排,否则受让方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四、核心解约事由之三:“股权转让未获得其他股东同意”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一)投资者观点

在股权转让纠纷中,受让方还有一种常见主张:受让方事后发现转让方并未取得其他股东的书面确认,甚至其他股东根本不知晓该次转让。因此,受让方据此认为转让方虚构履约基础、构成欺诈或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


(二)法律分析

1、先看合同约定。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转让方保证已获得其他股东同意,并将此作为合同成立或生效的前提条件,则该约定应构成转让方的一项合同义务。

2、若合同中未有明确约定,则转让方未实际获得其他股东同意也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相关规定精神,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本身仍然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影响的只是合同能否实际履行(即股权能否顺利过户),而非合同本身的效力。


(三)法院观点

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因目标公司已有其他股东,傅某确保目标公司各股东已同意甲方转让股权股份给乙方。”郑某基于此主张傅某未能提供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的书面材料,因而构成违约。但法院在审查后认为:1、协议并未约定傅某应当提交其他股东同意的书面材料,《股权转让协议》仅约定傅某确保各股东已同意,但未进一步约定傅某负有向郑某交付书面同意文件的义务;2、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傅某具有处分权,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傅某在签约时或此前已通过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傅某具有股东身份,其有权处分相应股权;3、郑某提交的有关证据无法证明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同意傅某转让股权,或不放弃优先购买权。基于上述理由,法院认定郑某以“未获得其他股东同意”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此,从二审法院的观点不难看出,“其他股东是否同意”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和履行。只要其他股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且同时主张优先购买权,那么股权转让就可以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并没有落空。故而在此类案件中,不应该是转让方拿出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的证据,而应当由受让方拿出其他股东在法定期限内、明确不同意转让、且同意受让标的股权,从而导致股权转让无法继续履行的证据。



五、律师提醒




1、明确合同目的,合同目的≠合同动机。 股权转让合同的核心是取得股权,而非盈利、分红,公司经营亏损、未获分红,属于投资风险,除非转让方有明确承诺,否则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合同。


2、明确约定工商变更登记条款,不能只依赖事后追责。工商登记仅具对抗效力,不是生效要件。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办理期限,并将此约定为转让方的独立义务。


3、签约前先核实其他股东意见,必要时要求出具书面文件。其他股东是否同意的举证责任在受让方,签约前最好要求转让方提供书面同意文件,是避免争议的最佳方式。


4、权利必须积极主张,不要长期搁置。要求办理登记、查阅账册等,应以书面形式定期提出并保留证据,长期不作为,法院可能认定你消极懈怠,削弱解除权主张的正当性。


5、解除合同非首选,不把诉讼当止损。解除合同的证明标准和诉讼成本都较高,如果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够充分,建议协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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