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明明盈利,大股东却长期不分红,小股东如何追回自己的利润?
来源: 作者:郎青青 时间:2026-07-17

“公司一直在赚钱,账上利润非常可观,但大股东就是拖着不分红,作为小股东我该怎么办?”这是商事法律咨询中高频出现的问题。不少小股东入股公司后并不参与日常运营,投资的核心诉求就是定期获得公司分红,却因大股东把控公章、财务与股东会,迟迟无法形成有效的利润分配决议,或者即使有分配决议,也拖着不履行,使得小股东们的分红诉求屡屡落空。

那么大股东们不同意分红,小股东该如何追回属于自己的利润呢?本文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以下简称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相关规定,为小股东系统梳理追回利润的核心路径,并提供实操指南。


一、两种利润分配之诉——具体与抽象

要想追回小股东的利润,那就离不开两种利润分配之诉,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在实践中可分为两种形态:

01

具体利润分配之诉

法律依据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具体利润分配之诉的前提条件是需要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有了这份决议,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分红分配就转化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未被分配利润的股东可以持该份决议诉求法院进行判决分配。此种诉讼胜诉几率高。


02

抽象利润分配之诉

法律依据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部分: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抽象利润分配之诉,适用于不存在有效分红决议,但有证据证明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股东的利润分配权是基于其股东的资格产生,在未形成有效分红决议之前,此种利润分配权仅是一种期待权,所以被称为抽象的利润分配权,但当形成有效的分红决议后,期待权已转化为债权请求权,与此同时,抽象的利润分配权就转化成为了具体的利润分配权。

公司在何时分配利润,分配多少利润是属于商业判断、公司内部自治范畴,司法一般不介入公司自治领域,所以原则上是只支持具体利润分配之诉,但是在部分股东存在滥用权利不分配利润,导致小股东利益实质受损时,为了维护公平正义,所以例外情形下也允许提起抽象利润分配之诉。因此,提起抽象利润分配之诉在举证难度、诉讼门槛方面都会远高于具体利润分配之诉。




二、 两份最高法判决,两条截然不同的维权路径

01

案例一:(2021) 最高法民再 23 号 乾金达公司诉万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案情简介:

乾金达公司持有万城公司 52.5% 股权,万城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确定 2013 年度剩余可分配利润总额,未单列各股东分红金额,结合公司会议纪要内容可确定该部分利润应于 2014 年 7 月底前完成分配;另,仅会议纪要中写明 2014 年按季度分红,无具体分配数额方案。后续乾金达公司将所持股权逐层对外转让,股权转让协议未特别约定案涉往期分红债权归属。多年后乾金达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万城公司支付 2013、2014 年度对应未分红利润及逾期付款损失。

一审支持其 2013 年分红诉求,二审以决议未列明单股东分红金额为由驳回全部诉请;最高法再审纠正二审法律适用错误,认定 2013 年决议属于法定 “具体分配方案”,但因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最终维持驳回结果。

基本分析:

本案是区分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与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典型标杆案例,清晰体现出法院对两类权利截然不同的裁判尺度,进一步说明了持有合规、可落地分红决议的股东,在诉讼中天然处于绝对有利地位。

针对 2013 年度分红部分,案涉股东会决议已锁定待分配利润总额、明确款项兑付期限,虽未单独列明各股东各自分得金额,但结合公司章程按出资比例分红规则、公司历年一贯的分红惯例,可以核算出每一位股东对应的分红数额。最高法再审直接纠正二审错误观点,明确该决议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所规定的有效具体分配方案,认可原告就此享有的具体利润分配债权,从实体权利层面本应支持其分红主张。该案最终败诉,仅系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这一程序瑕疵所致,并非分配方案本身存在问题。

反观当事人主张的 2014 年度分红,仅有一句 “按季度分红” 的会议纪要,既未确定年度可分配利润总额,也无分红比例、兑付节点等配套细则,内容模糊笼统,无法计算股东可分得的具体款项,并未形成具备可执行性的分红决议。对应权利仅属于依附股东身份的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对此司法始终保持高度克制、审慎介入的态度,法院最终完全驳回该部分诉求。

因此,公司经营过程中,务必推动股东会形成内容完备、要素齐全的书面分红决议。如此,后续公司拒不兑付分红,起诉维权时举证难度更低、法院支持力度更强,可以最大程度保障自身分红收益。


02

案例二:(2016)最高法民终 528 号居立门业公司诉太一热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案情简介:

太一热力公司由太一工贸(持股 60%,李某实际控制)、居立门业公司(持股 40%,小股东)两名股东组成。2009 年政府整体收购公司全部资产,收购完成后公司彻底停止一切经营活动。经司法审计,公司扣除争议款项后仍存在巨额可分配利润,具备足额分红条件。李某通过关联企业实际掌控公司,长期拒绝召开股东会形成分红决议,还擅自将五千余万公司收购款转入其自有关联公司,违规处置公司土地,恶意侵占公司收益。小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在无任何分红股东会决议的前提下,提起抽象利润分配之诉,要求法院强制分配利润,一审支持其诉求,被告上诉后最高法二审改判调整分红金额,但整体维持强制分红的裁判结果。

基本分析:

从公司法裁判规则来看,股东主张分红需以存在载明具体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为前提条件,但在无分红决议情况下,若能证明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恶意阻碍分红并实质损害小股东权益的,可以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提起抽象利润分配之诉,本案就是抽象分配利润之诉的典型胜诉案例。

本案中李某作为实际控制大股东,手握公司全部经营、财务控制权,在公司收到巨额资产收购款、审计确认存在大量可分配利润的前提下,长期拒绝召开股东会审议分红,还擅自将五千六百余万元公司资金划转至本人控制的关联企业占用,属于典型转移公司利润、滥用股东权利压榨小股东的行为。小股东居立门业公司无法通过内部协商、股东会渠道获取分红,遂提起抽象盈余分配之诉。法院结合完整审计报告、关联公司资金流水、资产转让凭证等全套证据,认定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恶意阻却分红,最终判令公司向小股东支付对应分红款,并明确李某在公司无力清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但该判例存在特殊性,不具备普遍复制价值,案涉公司资产已整体收购、无后续持续经营计划,利润金额可通过司法审计精准固定,大股东转移资金的证据充分、完整。普通存续经营的企业,很难收集到同等完备的证据。因此,若有可能还是尽量走具体分配请求权之诉,诉讼之前先尝试去推动分红决议的形成。




三、司法趋势——抽象利润分配之诉正在被限缩

最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二条规定,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即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部分股东分配利润,其他股东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该部分股东将违法分得的利润返还公司并赔偿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因不能返还利润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符合分配利润条件,且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公司此前利润分配等情况可以确定具体分配方案的除外……

这意味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的但书条款可能被删除。如果《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的上述条款最终被通过,小股东在没有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提起抽象利润分配之诉的空间将被大幅压缩。虽然该条款保留了“公司符合分配利润条件,但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公司此前利润分配等情况可以确定具体分配方案的除外”这一情形,但其适用门槛和不确定性仍然很高。这一司法动向告诉我们:司法机关倾向于回归“公司自治优先”的立场,尽量减少对公司内部决策的直接干预。对于小股东而言,这意味着什么?必须尽可能地将“抽象”转化为“具体”——要么推动形成决议,要么在章程中提前确定分配标准。





四、小股东追回利润的实操指南

01

摸清底牌,全面取证

要搞清楚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和大股东的行为模式,书面申请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申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公司拒绝查阅的,可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强制调取相应的材料,重点提取:历年净利润、未分配利润、货币资金、应收款明细,证明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仍有大额可分配利润等内容。


02

穷尽内部救济,全力推动形成分红决议

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前,这一步至关重要,即使明知会被否决,也一定要做。原因有二:一旦运气好,决议形成,你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就立即从抽象转化为具体,诉讼门槛骤降;即使决议未能形成,你也可以留下“穷尽内部救济”的证据,这在后续诉讼中是重要支撑。

具体操作: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联合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在会议上正式提出分红议案,要求形成具体分配方案;如果大股东否决分红议案,记录其否决理由,作为“滥用权利”的佐证。能推动决议,就尽量推动决议的形成。这是从抽象利润分配走向具体利润分配的决定性一步。


03

如无法形成决议,全面搜集滥用权利证据

这一阶段的取证重点包括:变相分配利润的证据(给大股东自身的高薪、奖金、职务消费);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的证据(关联交易、虚假合同、资金异常流出);恶意否决分红议案的会议记录;公司长期盈利但拒绝分红的财务数据对比;大股东通过控制地位为自己输送利益的其他证据。证据搜集好后,可以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提起抽象利润分配之诉。




五、其他注意事项

01注意诉讼时效,及时维权。


有股东会决议的,及时提起具体分配利润请求权之诉,即使未能立马提起诉讼,也应根据分红决议的时间,向公司发出书面请求分红的函件,函件上要明确载明文件的名称为“请求公司分红的文书”,并保留好送达凭证。如果怠于行使该项权利,则会导致造成本文案例一中,原告乾金达公司历经千辛万苦,最终从一审、二审,到再审,法院虽是认可了其2013年的分红决议结合案件中其他证据是具体明确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分红决议,但最终确因超过了诉讼时效,而全部予以驳回的情形。


02善用章程和协议,做好事先预防


如前所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二条重塑了分红诉讼裁判标准:无决议起诉分红,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仅留下唯一救济缺口:公司满足分红条件,且依据公司章程、历史分红惯例能够确定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分红诉求可获法院支持。根据这个新的司法动向及以往的司法实践,为了保障好小股东的分红权,需要提前在公司章程、股东协议中细化可直接落地的分红条款,比如:明确每年税后净利润的最低分红比例、固定年度分红时间、统一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等,同时还要约定与分红相关的章程条款修改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防止大股东事后单方面利用自身持股表决权优势修改规则。




六、分红无望,小股东的其他救济途径

如果分红之诉走不通,或者公司状况已不可收拾,小股东还有其他救济途径吗?

1、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公司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符合分配利润条件,却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对该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但这个路径在实际操作中很容易被规避——大股东只需象征性分配少量利润,即可中断“连续五年”的期间计算。

2、股东压制下的回购请求权(新公司法重大突破)

这是2024年施行的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新增的制度创新: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这一条款不要求“连续五年”的苛刻条件,而是以“滥用权利+严重损害”作为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但目前“严重损害”的认定标准未统一,有待司法进一步明确。

3、司法解散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这是终极救济手段,条件极为严格,法院适用时非常谨慎。仅因不分红而请求解散公司,通常难以获得支持。但可以在公司纠纷中作为谈判筹码。






结语

小股东的利润分配权,既明文规定于法条之中,也寄托于股东入股时的投资期许。可一旦它被大股东的实际控制权架空,就变成了一纸空文。追回利润没有捷径,但有路径。关键在于事先做好规划与防范,在章程中锁定权利;事中做好取证与应对,全力推动形成决议;事后善用诉讼与谈判,以打促谈拿回利润。大股东也要明白:公司不是个人的提款机,侵占小股东利益终将付出代价,小股东通过诉讼途径,照样可以拿回属于自己的那份利润。投资有期待,分红有保障,公司治理才能在平衡中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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