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 “分业经营、自负盈亏” 模式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裁判要点探析
来源: 作者:李剑 时间:2026-08-10

笔者近期代理一起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两名股东约定了各持股 50%、分项目独立核算、共用公司账户经营的合作模式,最终引发资金归属、转账性质、损失因果关系三重争议。

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与指导案例裁判规则,剖析此类均等持股、分项目独立经营案件的举证分配、滥用股东权利认定、关联公司连带责任、经营损失支持要件四大裁判难点逐一梳理,针对同类合作经营企业提出合规风控与诉讼救济路径,为公司治理与商事诉讼提供参考。





一、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法定构成与最高法裁判基准


(一)《公司法》规范体系下的责任构成要件

2023 年修订的《公司法》以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为核心,构建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完整规范体系。该类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以民事侵权四要件为认定基础,缺一不可:

一是主体适格,被告须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利用关联关系共同侵害公司利益的关联方(包括股东近亲属、实际控制企业、全资及控股关联公司等);

二是存在不法加害行为,即行为人实施滥用控制权、违反忠实义务或勤勉义务的行为,具体表现为股东擅自划转公司资金、进行无对价或不当低价关联交易、截留项目回款、违规提供担保、侵占公司财产,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挪用资金、自我交易、篡夺公司商业机会、违规决策致损,以及关联方与控制股东、董监高串通实施利益输送、协助转移公司资产等;

三是公司遭受确定财产损失,包括直接资金与资产减损、利息损失,以及符合约定或法定情形的诉讼费、执行费、合理律师费等维权成本;

四是因果关系成立,公司损失系前述滥用权利、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行为直接导致,已排除正常经营风险、市场波动、公司自身决策失误或其他第三方原因等介入因素。

从规范适用路径区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主要包括两类:一是股东滥用权利直接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二是不正当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确立的核心裁判规则

1. 股东内部 “分业经营、自负盈亏” 约定不能对抗公司法人独立财产权——以公报案例“(2012)民四终字第15号”林某与李某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为例

林某与李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公报案例确立的损害公司利益的核心边界是:股东之间关于项目归属、收益分配的内部口头、书面约定,仅约束签约股东双方,不能突破公司法法人独立财产原则—— 全部项目回款一旦进入公司对公账户,即属于公司法人独立财产,股东无权单方划转、截留,股东利润分配需通过股东会决议、正规分红程序完成,不得私自转移公司资产充当自有项目收益。

2. 关联交易需满足披露、股东会审批、对价公允三要件;存在不合理交易结构即可推定利益输送——以最高法“(2021 最高法民再 181 号)”关联公司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连带责任认定为例

该案董事高某某、程某设立关联公司增设不必要采购环节,隐瞒关联关系转移公司利润,一、二审因原告无法举证单品市场价驳回诉请,最高法再审改判二人连带赔偿全部流失利润。裁判核心规则是:合法关联交易需满足披露、股东会审批、对价公允三要件;存在不合理交易结构即可推定利益输送;原告举证异常资金流转即完成初步举证,掌握账册的控制方需举证交易具备合理商业目的,拒不提交完整财务资料将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3. 并非所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均须履行监事或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规则——以公报案例“(2019 最高法民终 1679 号)”周某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为例

该案小股东周某起诉公司董事李某、彭某与实际控制人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一审以未履行向监事、董事会书面起诉请求的前置程序驳回起诉。最高法二审改判指令一审法院审理,确立核心裁判规则是:前置程序仅适用于公司机关存在起诉可能性的常规情形;若公司未设立监事、董事会多数成员与侵权方存在利害关系,董事会不可能起诉侵权主体,履行前置程序无实际意义,应当豁免前置程序,股东可直接提起代表诉讼,该规则也被九民纪要吸收,成为审理同类股东派生诉讼的程序标尺。

在笔者近期代理的一起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被告方即以《公司法》第189条第二款抗辩原告起诉存在程序问题,应先履行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视为混淆了法律适用规则,《公司法》规定的监事、董事会书面请求前置程序仅约束股东代位起诉,对公司作为原告的直接诉讼完全不适用。

4.对资金划转行为的举证责任应分层分配,即原告初步举证+被告合理反证——以公报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 528 号”控股股东李某损害公司利益案件为例

控股股东李某利用法定代表人身份,未经股东会许可将公司数千万元收购款转入自身控制的关联企业,小股东起诉请求强制分配利润并追责李某。最高法明确举证分配标准是:原告只需提交银行流水、资产回款凭证,证明控制股东无股东会、财务审批手续,将公司大额资金转入本人或全资关联公司,即完成初步举证,推定存在占用公司资产行为;举证责任随即转移至被告,由控制股东举证案涉转账存在垫资、借款、公允关联交易、股东会分红决议等合法依据,被告举证不能则需承担返还、赔偿责任。

同时该案还划定裁判边界:股东间内部分红、收益约定不能对抗公司法人独立财产,控制股东私自划转经营资金本身属于滥用股东权利,即便双方存在利润分配争议,也不能抵消侵占公司资产的侵权责任。

在笔者近期代理的这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即存在将公司项目回款资金划转至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下、100%控股关联公司名下等资金划转行为,原告公司提交完整的项目合同、银行流水、关联企业工商信息,即已完成初步举证标准,举证责任应当转移至擅自划转资金的被告一方。股东双方 “分业经营、自负盈亏”的口头约定并不能否定法人财产独立性规则,股东内部收益划分约定不能成为单方截留、转移公司对公回款的合法理由。


(三)均等持股、分项目独立经营模式的司法特殊考量

控制权失衡加重控制股东举证义务:法定代表人独占账户 U 盾、单方关停资金提醒、单方划转大额资金,属于控制权失衡;但举证责任仍遵循 “谁主张侵占谁举证”,仅在人格混同、一人公司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双股东公司不适用倒置规则。



二、同类“股东‘分业经营、自负盈亏’”模式下,企业合规风险防控建议


商事实践中,两名股东各持 50% 股权、“各干各的项目、自负盈亏”的经营模式,属于不规范合作模式,根据上述最高法类案裁判规则,法人财产独立属于优先原则,无论股东内部如何约定利润归属,项目回款一旦进入公司对公账户,所有权归属于公司法人,股东仅享有分红请求权,不直接享有特定项目资金所有权。而股东内部 “分项目结算”本质上属于债权约定,不能对抗法人财产的独立性原则。因此,尽管从公司利润分配和请算的最终结果来说,公司的利润最终可以按照股东的约定“分业经营、自负盈亏”进行分配,但仍不能将公司“法人财产的独立性”与股东内部约定的“利润归属性”混为一谈。

根据上述案例中暴露的治理漏洞,针对股东内部均等持股、分项承揽业务的中小企业来说,应从事前、事中、事后搭建风险隔离机制,防范损害公司利益纠纷:

1.事前——完善书面合作与章程约定

签订正式《股东合作经营协议》,明确分项目承揽边界、成本承担、回款结算流程、利润分配时间、账户管理权限;约定单方划转资金、截留回款的违约责任(包含律师费、保全费、利息损失承担)。

可以考虑在公司章程中细化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账户管理职权,约定大额资金划转(设定金额阈值)必须经两名股东共同书面同意,禁止单方关停资金提醒、变更账户密钥。

2.事中——规范财务账户与资金流转管理

分项目设立台账,每笔项目回款单独记账,留存合同、发货单、成本凭证,每季度两名股东共同对账并签署结算单,固定资金归属证据。

对公账户 U 盾实行双人共管(录入 U 盾、审核 U 盾分由两名股东保管),取消单一股东完全控制财务权限;禁止将项目回款无对价转入股东个人、关联公司账户,往来资金必须配套合同、发票、对账记录。

禁止股东单方关停账户变动短信、网银权限,保障双方平等知情权。

3.事后——建立内部救济与诉讼流程

出现资金截留争议时,先行组织股东对账、专项审计,出具书面结算报告,区分合法往来与侵占资金,优先通过股东会追偿。

若控制股东拒不返还资金,公司作为原告直接起诉,同步保全股东、关联公司、配偶名下财产;提前留存全套财务流水、沟通记录、项目成本凭证,必要时诉前申请司法审计,降低举证不能败诉风险。




附:案例来源

1.(2012)民四终字第 15 号—公报案例,公报出处:2014 年第 11 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2021)最高法民再 181 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3.2019 最高法民终 1679 号—公报案例,公报出处:2020 年第 6 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总第 284 期);

4.(2016) 最高法民终 528 号—公报案例,公报出处:2018 年第 8 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总第 262 期);


< 浅析公司价值与股权价值的衡量标准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