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行踪轨迹信息认定的司法困境与规则完善
来源: 作者:傅建平 时间:2026-08-20

一、问题的提出

行踪轨迹信息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最高层级的敏感个人信息,司法解释设置了极低的入罪门槛,直接关系罪与非罪、量刑档次的划分。随着大数据时代定位、卡口、出行数据广泛应用,司法实践中对行踪轨迹信息的认定出现裁判尺度分化:部分案件将单点位置、历史出行记录、推演形成的路线直接认定为行踪轨迹信息,存在打击范围扩张的风险。本文结合笔者亲办的案件,立足司法解释规定与司法判例,拟厘清行踪轨迹信息的内涵边界,梳理范围界定、数量计数、证据审查中的实务争议等问题,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行踪轨迹信息的认定作初步探讨。


【案件简介】

被告人张某,系某公司职员。2024年1月至9月期间,张某通过网络平台购买多台GPS定位设备,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将该设备秘密安装于孙某(某政府机关领导干部)、杨某(某企业总经理)、李某(张某的债务人)及黄某(张某之配偶)所驾驶车辆上,持续获取上述四人的车辆行驶轨迹信息。据张某供述,其与孙某、杨某存在民事或行政方面的纠纷,意图通过追踪二人行踪搜集所谓“不利证据”;对李某则因长期催讨债务未果,希望通过掌握其活动轨迹施加压力或寻找还款线索;而对妻子黄某安装定位器,则源于其怀疑黄某存在婚外不忠行为,欲借此监控其日常行踪。

公诉机关认定,张某非法获取孙某行踪轨迹信息150条、杨某130条、李某200条、黄某30条,共计510条。公诉机关认为,张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多人行踪轨迹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之规定,涉嫌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二、争议焦点

经过庭审,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轨迹信息的边界认定问题。庭审中,公诉机关仅对每个受害人的车辆轨迹信息数据作出区分统计,却对统计的依据语焉不详,从相关电子数据信息的内容来看,公诉机关显然把与位置相关的信息均认定为轨迹信息。笔者认为,从立法本意看,刑法保护行踪轨迹信息,保护的法益是公民人身安全,防止他人通过位置信息对被害人实施尾随、骚扰、侵害等现实危险。因此,行踪轨迹信息不能仅做字面形式理解,不能简单把一切和“位置”有关的数据都纳入规制范围。

二是信息数量计算按“点”计数还是按“线”计数。从公诉机关统计数据的逻辑来看,显然是按照按点位计数,每一条定位坐标作为一条信息,直接累加数量,以此来认定涉案信息数量。笔者认为,该统计方式形式上符合数据条数的表面特征,但出现明显弊端:同一趟出行,设备持续输出大量重复、静止状态下的无效点位,极易轻松达到50条入罪标准,造成形式入罪,显然背离刑法谦抑。正确的统计方法应按完整行程路线(线)计数,将同一时间段内,指向同一自然人的连续位置数据,拼接为一个完整行程,计为1条行踪轨迹信息,剔除静止状态下重复生成的无效数据。

三是涉案GPS轨迹信息的取证程序合法性问题。庭审中,笔者注意到,关于相关车辆的行踪轨迹,公诉机关将涉案GPS设备供应商提供的相关轨迹信息作为计算依据。然而,GPS设备供应商提供相关数据时,既未对提供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现场也没有见证人,且未提供提取原始电子介质时载明的原始文件哈希值。笔者认为,电子数据中,既有设备直接采集的原始定位数据,也有经过后台处理、人工整理、算法推演得到的轨迹结果,该统计方式显然无法区分原始数据与二次加工数据,不能直接认定为原始行踪轨迹信息。案涉行踪轨迹信息属于电子数据,依法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等相关规定进行提取、固定和保存。然而,侦查机关在提取、移送相关电子数据过程中,未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缺乏必要的完整性校验、原始存储介质封存及取证过程同步录音录像等关键环节,存在重大程序瑕疵,相关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存疑,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四是获取配偶轨迹信息是否属于刑法规制范围的问题。公诉机关认为,张某与黄某虽系合法配偶,但张某在特定时期与黄某出现感情纠纷,且曾向民政部门提出离婚申请,在此期间,张某在黄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其电瓶上安装GPS以此获取黄某的轨迹信息,且刑法并未将配偶的个人信息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张某获取黄某的轨迹信息也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我们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显然忽略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法益保护的本质特征。姑且不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张某是在黄某不知情且不同意的情况下在双方共有的电瓶车上放置GPS 设备,即便张某出于某种原因瞒着黄某在电瓶车上放置GPS设备,该行为也不应列入刑法规制范围。理由在于,黄某系张某合法配偶,二人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存在忠诚义务,个人信息的分享既是权利也是义务,配偶之间的个人信息保护应受到限制保护,张某通过GPS获取黄某轨迹信息的行为并未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不应将其纳入刑事追责范围。否则,将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不当扩大刑法打击范围,也与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设立相悖,不利于适法统一。


三、司法困境及完善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下称《解释》)将行踪轨迹信息列为第一层级敏感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出售、提供50条以上即达到入罪标准,500条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适用加重法定刑。相较于住宿、通信记录等第二类敏感信息,行踪轨迹信息的入罪门槛显著更低,根源在于该类信息能够掌握自然人动态活动位置,直接威胁公民人身安全。

然而,通过办理本案,我们发现,无论是现行法律规定还是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行踪轨迹信息”特征界定、信息数量的计算标准、电子数据的审查、保护对象范围等均未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对于该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认定出现较大争议,导致适法不统一。有鉴于此,笔者提出如下完善建议:

其一,坚持实质限缩解释,恪守刑法谦抑原则。对行踪轨迹信息应当做限缩解释,不能进行形式化扩张。只有能够反映自然人动态移动、具备现实人身侵害风险的位置信息,才纳入第一层级敏感信息。不能把一切涉及位置的信息一概认定为行踪轨迹,避免过度刑事化。

其二,统一数量计数规则,摒弃机械“点数”模式。同一自然人同一时间段内连续位置数据构成一个完整行程,计为1条行踪轨迹信息;设备静止状态下重复生成的坐标数据,属于无效数据,不计入数量;对于推演形成的轨迹,应当审查推演的数据源、推演逻辑的真实性,不能直接以推演结果作为定罪量刑依据。总而言之,行踪轨迹信息原则上只宜理解为动态的、运动的轨迹信息。如若涉及静止的轨迹信息,那么则需要以“能否反映特定自然人的实时位置”为标准进行二次审查。

其三,强化电子数据的证据审查标准。办理此类案件,应当重视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的审查,鉴定报告应当区分原始采集数据与二次加工推演结果。对于来源不明、无法验证真实性的轨迹数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要重视对重复信息、无效信息的甄别,在计算信息条数时予以剔除。

其四,构建分层递进的实质认定逻辑。司法办案应当遵循递进式审查步骤:第一步,审查识别性:该位置信息能否对应特定自然人;第二步,审查实质属性:是否具备动态移动特征,是否存在现实人身安全风险;第三步,区分原始数据与推演加工数据;第四步,进行数量统计,以完整行程路线为计数单位,剔除无效、重复点位。

其五,依托指导性案例统一类案裁判尺度。参考两高指导性案例,明确卡口记录、GPS定位、推演轨迹等情形的裁判标准。针对“点与线”计数争议,通过典型案例统一司法尺度,减少裁判分歧。


四、结语

技术的发展让定位变得轻而易举,但法律的红线从未模糊。行踪轨迹信息因其高度敏感性,被刑法列为最严格保护的个人信息类型之一非法获取50条即可入罪。然而,并非所有带“位置”的数据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行踪轨迹信息”,是否具备实时性、动态性与连续性,是否真正指向特定自然人的现时移动路径,是判断行为是否触犯刑律的关键。

更需警惕的是,将私人纠纷、家庭矛盾轻易诉诸监控手段,不仅可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还可能让自己滑入违法犯罪深渊。法律既保护公民免受非法追踪之害,也要求我们在行使权利时恪守边界。无论是为讨债、取证,还是出于情感猜疑,擅自安装定位设备获取他人行踪,有可能越过民事侵权的范畴,甚至踏入刑事犯罪的雷区。因此,公众应增强个人信息保护意识,既要防范自身信息被非法获取,也要避免以“维权”或“关心”之名,行违法之事。唯有在法治框架内理性行事,才能真正守护安全与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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