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6年9月1日正式施行。这是该司法解释自2002年出台、2020年首次修正后的第二次修正,意在配套202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此次修改聚焦“公之于众”的认定、合理使用的边界、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范围等重点问题,表面上是条文微调,实则是著作权制度在数字时代的一次“边界重置”,有助于进一步统一适用标准和裁判尺度。
▲一、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边界限缩▲
我国《著作权法》第35条第2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根据这一规定,转载方在事前无需获得许可,事后支付报酬即可,其目的是在保障著作权人获得合理报酬的情况下,通过报刊转载促进优秀作品传播。
原司法解释第17条进一步明确,这里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那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制度能否延伸到互联网领域呢?最高人民法院曾有司法解释明确肯定了网络转载适用法定许可,但该条款于2006年被删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3号樊某诉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清华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等一案中,认为“《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等的性质应为电子期刊。电子期刊与传统纸质期刊相比虽然介质、载体不同,但其本质上仍属于期刊,故可以适用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规定”。
实践中,随着数字化的发展,虽然明确的法律规定被删除,但许多网站、客户端及其他互联网媒体仍认为网络转载也适用法定许可制度,特别是转载其他报刊内容,只要标明了出处和作者就不构成侵权。
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多数意见将网络转载排除在法定许可之外。比如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的(2018)苏民终588号《现代快报》诉今日头条案中,字节跳动公司因未经授权转载《现代快报》4篇文章,被判赔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费用1.01万元;还比如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终审的(2022)京73民终34号周某诉《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有限公司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在其iOS手机应用程序“CNKI手机知网”上登载涉案作品并允许网络用户下载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报刊转载法定许可。
针对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模糊认识,新解释第17条把转载的“报纸、期刊”范围明确为“主管部门批准出版的纸质报纸、期刊以及与其内容和版面格式相一致的数字化版本”,清晰了主体范围。数字化版本必须与纸质的版面格式相一致,换言之,一篇文章刊载于报刊的电子版,格式与纸质版本一致,可以援引法定许可,但如果刊登于该报刊的公众号,内容一致,但版面重新进行了编排,则不能援引法律许可。
另外,新解释还增加一款,进一步明确报纸、期刊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相互转载,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相互转载,不适用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应当经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这一规定将既有裁判规则上升为成文规范,对资讯聚合平台、自媒体转载形成明确的授权付费约束。
▲二、公之于众立足于“事实视角”▲
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原司法解释将“公之于众”限定为“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向不特定的人公开,将著作权人决定发表的意志作为“公之于众”的构成要件。
这一规定在法律原理和逻辑上存在一个悖论,那就是任何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向公众披露作品的行为,都不会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使作品“公之于众”,而将作品“公之于众”才可能构成对发表权的侵犯,按照该逻辑,则任何一种未经许可披露作品的行为都不会构成对发表权的侵犯。
新解释第8条删去这一限定,明确“公之于众”仅指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且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即便作品系他人未经许可而公开,同样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发表。
其直接后果是“泄露即公开”,对于游戏、影视、音乐等未上线内容一旦被第三方提前泄露,作品即进入“已发表”状态,权利人丧失“首次发表”的选择空间,但可通过诉讼追究其侵害发表权等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年度报告(2025)中发布的“员工离职后擅自使用原单位作品”著作权侵权一案,是对该问题的典型回应。该案中,游戏公司UI设计师离职后,擅自在个人账号发布尚未上线游戏的风格稿,法院认定该行为侵害发表权、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10万元。
就实务而言,这一修改把“发表”从主观授权行为还原为客观事实状态,为合理使用、报刊转载、保护期计算等依赖“已发表”前提的制度统一了裁判基准。
▲三、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合理使用边界厘定▲
我国法律把“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的行为纳入合理使用的范畴,新解释第16条与《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第10项保持一致,将合理使用对象由“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调整为“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删除了“室外”二字,使范围覆盖美术馆、展览馆乃至商业空间内的艺术装置。
同时新解释增加了但书规定,对这类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成果,可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但未经许可不得以相同方式设置、陈列或者公开传播。
这一规定勾勒出合理使用的三层边界:公众可自由观赏,可拍照写生记录,但不得借合理使用之名进行商业化复制。2026年广州越秀区法院审结的广州塔模型案印证了这一逻辑,法院认为,销售“小蛮腰”模型不属于“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四种方式,且以营利为目的,不属于合理使用,法院判令停止销售、销毁库存、赔偿损失。也说是说,与地标建筑合影打卡自由,但把建筑“搬”进商品货架,则须回到授权轨道。这一边界同样及于室内公共场所,2025年,深圳罗湖区法院审理的一起涉及酒店大堂雕塑的著作权侵权案中,雕塑家的美术作品被酒店以“高仿”复制件陈列在大堂,法院认定公开展示侵害展览权,判令停止使用、销毁雕塑并赔偿损失。可见商业化陈列属于受展览权控制的行为,不是合理使用。
除以上重点内容外,配套层面还有两处修改值得关注,一是受理范围新增“确认不侵害著作权”与“行为保全损害责任”两类事由,为被警告人提供主动确权的救济通道,也可约束权利人滥用停止侵害申请;二是在赔偿考量因素中增加了“被诉侵权人过错程度”,与《著作权法》第54条的惩罚性赔偿相衔接。
本次修改,让权利的边界更清晰,也为各市场主体的行为提供了指引,进一步明确了什么可以自由使用、什么必须授权付费,为内容聚合、自媒体等新业态划定了可预期的合规边界,落实各市场主体权利在数字时代的再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