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笔者代理的一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同时也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在被法院采取限高措施后,向A公司发起法定代表人涤除诉讼确认其不再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藉此向法院申请解除了限高措施。在得知此事后,笔者认为李某系A公司实控人也是履行债务的主要负责人,其行为明显系为了逃避债务并规避法院执行措施,故向法院申请继续对李某采取限高措施并提交了相关意见。最终法院采纳笔者观点并对李某继续采取了限高措施。
实务中,许多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为规避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在公司被强制执行后变更法定代表人,并且认为只要工商登记一变、法定代表人身份一卸任,原法定代表人就此可以金蝉脱壳,意图使限高措施变成一纸空文。为此引发的一个常见争议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更换法定代表人,法院是否还能继续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以下简称“限高”)?要回答这个问题,需要结合原法定代表人在债务形成、履行、执行过程中的实际角色、其在公司的实际地位,以及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实际目的等多个角度综合判断。
01
一、不只是“法定代表人”才会被限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由此可见,被执行人为单位的,限高措施的对象并非仅限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还包括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及实际控制人。
这一规定非常关键。说明限高针对的并不只是形式上具有“法定代表人”这一头衔的自然人,而是实质上可能通过决策、经营、资产控制影响公司偿还债务的人。换句话说,即便某人已经不在工商登记中担任法定代表人或通过司法文书确认卸任法定代表人,只要能被认定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实际控制人”,仍然可以单独对其限高。
02
二、执行期间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否应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
01
因正常经营变更需要,且原法定代表人确已无实际控制力:可依法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中明确:单位被执行人被限高后,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原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本人限高的,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并非单位实际控制人、并非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026年新疆奎屯法院一起案例中,某国有控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谢某因国企经营需要作出人事变动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其既非公司股东、也非实控人,卸任后不再担任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法院认为本次变更确系控股股东出于经营管理需要作出的正常人事变动,符合解除原法定代表人限高措施的法定条件。最终撤销了对谢某的限高措施,并明确可在后续执行中对现任法定代表人采取限高措施。在这种原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确无实际控制并且非债务履行直接责任人,公司基于正常经营需要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可以对原法定代表人依法解除限高措施。
02
原法定代表人仅进行了工商变更,但实际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不应解除,可继续限高
如被执行人仅工商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但原法定代表人实际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不应解除,可继续限高。
诸如在山东高院发布的“鲁法案例【2026】441”案例中,被执行人公司在被限高后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阳某变更为李某,故而阳某申请解除对其的限高措施,法院审查后认为阳某在案件争议期间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总经理,同时系公司股东,对本案被执行人债务履行仍负有直接责任。其亦未能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不符合解除限高措施的相关情形,因此驳回其申请。
而在笔者代理的A公司执行案件中:(1)李某自2011年起便长期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2)案涉合同从洽谈到签订以及在后续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均由李某代表被执行人实施,案涉款项也在合同履行期间被转移到李某其他控制的关联公司;(3)根据涉及A公司及李某的另案判决中所查明的事实,李某明显系被执行人实际控制人。故而法院最终也支持了笔者的意见,对李某继续采取限高措施。
03
原法定代表人在债务形成及履行过程中负有直接责任:即使卸任,仍可限高
除了被执行人在被限高后变更原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外,实践中,更多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往往会在债务发生或面临诉讼风险时便进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以规避法院的执行措施。但如前所述,被限高的对象关键不在于其是否仍是法定代表人,核心在于是否对债务的履行负有直接责任以及对被执行人公司是否具备实际控制。
最高法执监150号、(2020)最高法执监320号两案的判决中,最高院也延续了相应的观点,法院从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在争议发生时担任的职务,对债务的形成以及对债务履行的影响等角度进行了审查,认定被执行人原法定代表人即使在对被执行人公司采取限高措施前已卸任,但系本案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仍应采取限高措施。
四川锦江法院一起租赁合同纠纷中,临沂某公司欠租数百万元,原法定代表人刘某在债务发生期间任董事长,后通过集团股权结构调整不再担任公司法人,但法院穿透查明其仍为上级集团实控人、对子公司履约有决定力,且变更发生在纠纷处理后,有规避嫌疑,遂对其限高;复议维持,最终促使集团代付结案。这类案件说明:限高看“控制与责任”,不看工商登记是否好看。
典型如北京西城法院通报的劳动争议执行案:某科技公司调解后、履行期届满前将法定代表人由李某变更为王某,李某虽不在新登记中,但全程参与调解、确认工资债权金额和付款期限,同时通过全资子公司间接控制科技公司。法院认定李某对债务履行负直接责任,且属实际控制人,对其继续限高。
03
三、企业合规视角:换人不是躲执行的工具
如果被执行人把更换法定代表人当成规避执行、逃避“限高”的手段,会带来三重风险:其一,原实控人仍以直接责任人或实控人身份被限高,甚至被追究拒执责任;其二,新法定代表人若属挂名、高龄、无能力,法院可认定恶意变更,对原人继续限高;其三,频繁、低价、关联式换人可能触发财产调查、审计、罚款、拘留等更深执行措施。
因此,对被执行人而言,积极配合法院执行,通过分期履行或提供担保等方式,以主动履行换取限高调整才是正道。
结语
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更换法定代表人,不当然导致原法定代表人限高解除,也不当然继续限高。把形式登记和实质控制分开看,才能既防止被执行人借换人逃债,又避免限高措施误伤真正已卸任的经营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