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实施后,对劳动合同期满继续用工处理将发生重大变化
来源: 作者:谢亦团 时间:2025-08-11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是否有任意终止权,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如何做才能合法合规,这些问题一直困扰着用人单位,而这次司法解释(二)实施后,对于这种情形,又出现了新的重大变化,笔者结合对司法解释(二)中第十一条的规定,作些个人的分析,供用人单位参考。

一、法条原文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超过一个月,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以原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以原条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联法条

1、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3、《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二、新法条解读

司法解释(二)相比较于司法解释一,发生了两个重大变化,一是增设了一个月的异议期;二是删除了任意终止权。这将对用人单位的用工处理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具体分析如下:

(一)增设了一个月的异议期

1、超过一个月是否包含本数

法律上“以上”、“以内”、“届满”均包含本数,而“不满”、“不足”、“超过”均不含本数。据此,本法条中的一个月并不包含本数,用人单位表示异议的期限是否超过一个月,处理方式将完全不一样。

2、异议的内容是否包含终止劳动关系。

此处的异议存在不同理解,是仅对劳动合同条件,比如岗位、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提出异议,还是包含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不续签、停止用工等行为。个人认为此处的异议内容应当同时包含对劳动关系的终结。

3、对于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的,用人单位是否还享有异议期。

如果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或者已经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只要提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订立,而不得终止,所以不论用人单位是否在一个月内提出异议,劳动者只要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且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一个月的异议期。因此第一款中的劳动合同期满应当指的是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满,异议期也仅适用于第一款。

(二)删除了任意解除权

1、为什么会删除?

根据司法解释(一)第34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用工的,任何一方享有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本条款仅适用于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尚不具备法定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继续用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原条件的范围包括劳动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不包含原劳动合同期限。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状态处于不定期的状态,当事人结束这种不稳定劳动关系视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1项规定的终止情形。

而本次司法解释(二)却删除了双方的任意终止权,并且明确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后果,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也即用人单位作出解除时,仍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否则需要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可见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对司法解释(一)第三十四条作出了重大变更。区别在于,司法解释(二)给了用人单位一个月的异议期,而且增设了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以原条件续订劳动合同(此处的原条件应当包含劳动合同期限,否则劳动者这个请求权无法落地),这也有利于稳岗就业。

2、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用工的正确处理方式:

(1)在一个月之内,希望继续留用的,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条件要求劳动者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签的,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2)在一个月之内,用人单位不希望继续留用的,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3)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超过一个月未提出异议,劳动者要求按照原劳动合同条件续签劳动合同的、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订立,而再也不能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进行终止,否则将变成违法终止;

(4)超过一个月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拒绝签订的,应当及时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5)具备解除劳动合同法定理由的,用人单位仍然可以依法作出解除,比如存在劳动合同法39条、40条、41条的,用人单位仍然可以作出解除。

(三)劳动者提出按照原来条件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没有订立的,是否仍然需要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本次司法解释(二)中规定了,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超过一月,劳动者可以请求用人单位以原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满足无固定期限的,还可以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该条规定来看,签订劳动合同是个请求权,并不同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第三款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也就是不能视同为已经续签或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没有提出要求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都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现在劳动者提出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更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三、对用工单位的用人建议

1、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劳动合同期限的管理,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与劳动者完成续签劳动合同或及时作出终止(首次劳动合同期满),如果错过了一个月的异议期,仍然应当及时作好劳动合同的补签工作,尽快结束无劳动合同的用工状态。

2、劳动合同期满,继续用工超过一个月,劳动者提出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需要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3、用人单位需要单方终结劳动关系时,应当按照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处理,否则可能需要承担违法解除/终止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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