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型强奸罪“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与反思
来源: 作者:傅建平、童一峰 时间:2025-08-18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指的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行为。强奸罪的客体法益为“妇女的性自决权”,因而奸淫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实践中司法机关审查的核心要件。区别于传统的暴力型、胁迫型强奸,酒醉型强奸案件中的案发背景、具体案情往往更为复杂,因而如何审查“违背妇女意志”这一核心要件也成了司法实践中的难点、痛点。本文笔者将结合办案经验就这一问题浅抒己见,提出一些思考,供大家探讨。

一、案例引入-薛某某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薛某与吴某两人系好友,两人某晚在酒吧喝酒期间,吴某叫来被害人孙某一起喝酒,并对薛某说:“这个女的经常在酒吧玩,很好睡,你要不要带走”薛某表示同意。孙某对薛某时有暧昧举动,包括给薛某喂酒、坐在薛某腿上跳舞等。几人喝酒至凌晨时分,孙某呈现醉态,走路摇摇晃晃,说话含糊不清,说想要吃夜宵去,几人便起身离开。

在酒吧门口时,薛某问吴某:“你确定没问题吧?跟人家小姑娘说好了没?”吴某表示:“没事,到时候我会发个红包解决的,之前我也和她睡过”薛某听罢,便对孙某说:“你不是想吃夜宵吗,要不要去酒店开房点外卖?”孙某表示同意,于是薛某便带着孙某去酒店。在酒店内,薛某与孙某发生了性关系。

被害人孙某醒来后找不到手机,于是前往大堂向酒店工作人员借电话找手机,未果后打电话给她男朋友单某寻求帮助。其男友根据手机定位驱车前往薛某、吴某所在的烧烤店,取得手机后回到酒店交给孙某,并在酒店门口殴打孙某、将孙某拖进车内。一小时后,孙某报警。

在侦查阶段,行为人薛某与被害人孙某的笔录大相径庭,双方各执一词。根据薛某本人的供述,在发生性行为期间孙某很配合,并无挣扎、反抗的行为。而孙某则坚称不愿意与薛某发生性关系,在性行为期间大声呼救,用力反抗。


(二)裁判观点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薛某构成强奸罪,理由主要有:第一,被害人孙某确实处于醉酒状态,走路摇晃、说话含糊不清,走路需人搀扶,在反抗能力上有所欠缺;第二,被害人孙某的供述稳定,描述了众多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具有可信性;第三,被害人孙某与薛某两人并不相识,案发当晚系初识;第四,全案并无任何证据表明被害人孙某向薛某表达了愿意与其发生性关系,薛某明知被害人处于醉酒状态,在未获得同意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性关系,具有主观故意;第五,被害人孙某在其男友到达酒店后即告知被强奸,随后报警,案发自然。基于上述理由,法院最终认定薛某构成强奸罪。

二、司法实践中对“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认定规则

在上述案例中,核心争议点在于性行为的发生是否违背了被害人孙某的意志。在本案中,被害人孙某虽无明确向薛某表示愿意与之发生性行为的意思表示,但除事后被害人的陈述之外,也无其他无证据证明其明确表示拒绝,这正是此类案件的难点所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会结合案件事实进行自由心证,归纳本案及其他类案的裁判观点,不难发现,对于醉酒型强奸行为的认定,实务部门倾向于从以下角度论证是否违背妇女意志。

第一,被害人的醉酒状态。被害人是否陷入醉酒状态是实务部门推定性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首要因素。实务观点认为,醉酒型强奸对于妇女法益的侵害性正是在于利用妇女“不知反抗、难以反抗”的状态侵害妇女的性自决权。由于醉酒,妇女的意识陷入模糊不清的状态,其作出性同意的有效性以及对于自身性法益的保护能力也自然下降甚至完全丧失。如若根据各种客观证据,例如监控录像等,能显示被害人完全处于醉酒以至于丧失意志的,实践中一般都会推定为发生性关系违背了妇女意志;如处于半醉半醒,也不能简单认定妇女系“默示的同意”,仍需要结合其他因素进行考察。

第二,被害人供述是否真实、稳定。在强奸类案件的证据中,被害人陈述往往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这是由该类案件的“私密性”“隐秘性”特征所决定的。由于性行为往往发生在私密场合,对于性行为过程也难有客观记载,还原案件事实往往过于依赖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因此,对被害人陈述的客观性审查在认定案件事实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实践中,对被害人陈述的客观性往往从真实性、稳定性等方面进行审查。如被害人能够描述出众多“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且能够与在案的其他证据形成对应(例如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行为人的供述等),一般可以认定被害人陈述真实;如被害人在多次供述中保持稳定陈述,并未就一些关键事实含糊其词或者出现前后不一的矛盾,一般可以认定被害人陈述具有稳定性。在被害人陈述真实、稳定的前提下,如其认为性行为的发生违背了其个人意志的,一般予以采信。

第三,案发前后的其他客观事实。这一角度主要基于社会实践中所形成的通识、观念,去推知被害人是否愿意与行为人发生性关系。例如,在案发前行为人与被害人是否相识,如果两人系陌生人的,那么一般认定被害人不愿意与之发生性关系;又如,被害人事后报警的时间,如果在性行为发生短时间内报警的,一般会认定为性行为系违背其意志;再如,被害人事后的精神状态,如被害人事后反应剧烈,情绪低迷,甚至有自毁倾向等重大精神伤害后的状态,也可以认定发生性行为违背了其主观意志。

第四,行为人是否具有强奸的主观故意。主客观一致是刑法的基本定罪原则,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罪过,是认定构成犯罪不可或缺的环节。在醉酒型强奸中,司法机关的审查要点有:例如,行为人是否清楚被害人处于醉酒状态,如清楚地认知到被害人已经醉酒的,又未获得被害人明确同意,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可以推定其在主观上具有强奸的故意;又如,行为人是否将妇女带至私密场所的行为,如在公共场所喝酒的,行为人在妇女醉酒后主动将其带离公众场所、孤立被害人使其难以逃脱的,可以被推定为具有强奸的故意;再如,行为人是否事后有控制被害人的行为,例如,将被害人反锁在案发场所、拿走手机不让其报案等行为,也可以推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强奸的故意。

三、对既定司法认定规则的反思与思考

可见,司法实践中对醉酒性强奸案件中“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相对而言是较为宽松的,并未在违背与不违背之间设置了存疑缓冲带,导致该类强奸的入罪门槛相对较低,无罪辩护的空间极小。笔者认为,对于醉酒型强奸罪的认定,应当适度抛弃“醉酒甚至酒后即不同意”的经验主义法则,并同时从以下角度进行重点审查,对是否“违背妇女意志”进行充分认证:

第一,被害人是否处于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状态。在绝大多数醉酒型强奸中,妇女往往缺乏明显反抗行为,而妇女是否不能反抗、不知反抗是认定违背妇女意志的重要因素。例如,妇女的酒精检测报告是否达到醉酒标准?又如,是否存在录音、录像、监控视频等客观证据足以证明妇女尚未失去行动能力,或者是意识较为清醒?笔者认为,将“酒精浓度”简单等同于“不能反抗、不知反抗”本身就不符合强奸罪认定的实质要义,本质上属于机械司法。如从案件其他客观事实、证据的审查中可以直观判断或者推测酒后并未对妇女的行动能力、思维状态造成重大影响的,即可认定妇女尚未丧失反抗能力,在此情形下,并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有实施其他使得妇女丧失反抗能力的行为,而客观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妇女有反抗行为的,则应当排除“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

第二,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强奸的故意。司法实践中,醉酒型强奸多发于熟人间的酒局、抑或酒吧猎艳。案发后,行为人常常以主观上不具有强奸的故意进行抗辩,辩称只是“约炮”“猎艳”“嫖娼”等。相对于普通的强奸罪而言,醉酒型强奸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往往处于两难之间。因而,司法实务部门对于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转为对行为人是否明知妇女处于醉酒状态的认定,并以此来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强奸的故意。笔者认为,两者是不能等同的,事实上,个体的差异性,导致酒后甚至是醉酒状态对个体的认识能力、身体表现是存在巨大差异的,酒后或酒醉仅仅是表象状态,核心问题还是要考察醉酒是否导致妇女不能反抗、不知反抗,是否明知妇女不愿意与其发生性关系等。

第三,对被害妇女的内心真实意思进行考察,应当严格遵循“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一方面,实务部门往往从行为人与被害人是否相识、被害人事后报警的时间、被害人事后的精神状态等角度以考察被害妇女的真实内心意思;另一方面,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稳定性对于考察被害妇女内心真实意思也具有重要作用。如本文所举案例,在醉酒型强奸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对案件事实各执一词的情况是非常常见的。笔者认为,从案件细节往往可以审查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稳定性。如被害妇女仅口头陈述表示不愿与行为人发生性关系,但对于案件关键事实(例如自己喝了多少酒、是否醉酒、意识是否清醒、是否具有行动能力等)的供述语焉不详、前后矛盾,抑或无法与其他客观证据形成印证的,被害人的陈述就不具有可靠性,应当认定为证据与事实存疑。

此外,笔者认为,被害人的品格证据、抑或报案意愿是否受到其他要素的干扰,应当也作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考量因素。例如,在薛某强奸案中,被害人事后遭遇了男友的殴打,且被害人被其男友拖进车一小时后,才进行报警。因而,本案案发无法排除被害人为了安抚男友,或者是受到男友的胁迫而违背客观事实和本人意志进行报警的合理怀疑。而在该案法院的裁判观点中则称:“被害人报警是否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并不影响对于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被害人报警过程自然,不具有诬告陷害的特征”,笔者认为,司法机关的裁判理由显然忽略了被害人非自愿报案后面隐藏着发生性关系自愿性的可能性,即被害人与行为人发生性关系时是自愿的,但在事后基于其他因素不想让亲属或案外人知道其与行为人发生性关系的自愿性,或者案外人出于对行为人的不满,选择以报案的方式让行为人接受惩罚。事实上,对于性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应当以妇女“行为前”和“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为依据,而不能以“行为后”是否反悔或者受其他客观因素影响后的意思表示为依据。否则,对“违背妇女意志”很容易陷入机械化认定,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四、结语

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进步,传统的暴力型强奸罪的数量已然下降,转而在熟人间、社交场合中频发。司法实践中,醉酒型强奸已经是目前强奸罪中最常见的类型之一,司法部门应当正确、清晰地认识到其特殊性,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避免陷入机械司法,产生冤假错案,影响司法公信力。当今社会,弘扬法治观念、彰显司法正义是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必由之路,对醉酒型强奸案的处理,既要坚决维护妇女的性权益,也要避免刑事司法权的过度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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