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案件中“主观明知”的认定与辩护要点
来源: 作者:赵珞宏 时间:2025-08-28

走私犯罪作为典型的故意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核心难点,也是刑事辩护的关键焦点。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对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在复杂的实务场景中,如何精准界定“明知”的内涵与外延、区分概括故意与认识错误,始终是刑事律师开展辩护工作的重要切入点。

走私犯罪中主观明知的法律界定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犯罪故意包含认识要素与意志要素:认识要素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是主观明知的核心体现;意志要素则是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其以认识要素为前提。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走私意见》)第五条,走私犯罪的“明知”需满足两个认识要素:一是明知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二是明知行为会导致偷逃应缴税额或逃避禁止性管理的后果。

需注意的是,走私犯罪的“明知”具有特定的规范指向性。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其认识要素不仅包括对自然事实的认知(如运输货物的物理属性),还包括对法律属性的认知(如货物是否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物品、是否需要缴纳关税等)。但这种法律认知并不要求行为人精确知晓具体罪名或法律条文,只需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即可。例如在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件中,行为人只要认识到所运输物品可能属于受保护的动物制品,而无需明知其具体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中的哪一物种,即可满足明知要件。

《走私意见》第五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可以认定为明知的情形,如使用特制设备或运输工具走私、提供虚假商业单证、以明显低于正常税额委托代理等。该条款实质上确立了“推定明知”的规范依据—当行为人实施此类异常行为时,若没有相反证据,法律直接推定其主观上明知行为的走私性质。

主观明知与概括故意、认识错误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主观明知的认定常与概括故意、认识错误产生混淆。概括故意是指行为人对走私对象认识模糊但未超出其认知范围,而认识错误则是实际对象超出其认知范围。具体而言:概括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从事走私活动,但对具体走私对象不明确,即明知是违禁品但不知具体种类,此时按实际走私的对象定罪;具体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认识的对象与实际对象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范畴,如误将豹牙当作狮牙走私,不影响定罪(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抽象认识错误则是行为人认识的对象与实际对象分属不同犯罪构成,如误将枪支当作仿真枪走私,应在故意与事实重合范围内定罪。

区分概括故意与认识错误的关键在于:实际走私对象是否超出行为人“可能认识的范围”。若运输方与货主在走私活动开始前明确约定仅走私特定种类物品,且相关费用和运输安排均基于该特定品类准备,而货主擅自添加其他违禁品,运输方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额外夹带的物品超出其认知范围,则不应根据实际走私的全部物品对运输方定罪。

走私犯罪中主观故意的证明


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通常有直接证明、间接证明和推定三种方法。直接证明依赖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但行为人往往以“受蒙骗”“不知情”为由辩解,导致直接证据稀缺。值得注意的是,即便行为人否认主观明知,其供述中的矛盾之处仍可能成为认定“明知”的关键依据。例如某走私案件中,运输行为人辩解受货主欺骗,误以为运输合法冻肉,但法院审查发现其驾驶载货量极小的摩托艇运输,却获取远超常规的高额报酬,明显违背冻肉运输的行业常理,结合其未核实货物真实信息的客观表现,最终认定其具备走私明知故意。

当案件缺乏直接证据时,司法机关通常通过间接证据佐证明知,但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常见的间接证据包括:行为异常:如选择偏僻路线绕关、采用隐蔽包装等;利益关联:如获取明显高于正常水平的报酬、参与利润分成等;电子数据证据,如微信聊天记录中出现“避税”“特报”“水客”等关键词,邮件中涉及伪报品名、低报价格的内容。但间接证据存在证明力分散的问题,单个证据往往只能证明某一具体事实的认知,难以直接推导出刑法意义上的“明知”,司法机关常通过“综合全案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弥补这一缺陷,但判断具有主观性。

当直接证据缺失且间接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时,事实推定成为认定主观明知的重要手段。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推定场景包括运输工具与货物不匹配(如使用冷冻集装箱运输却辩称不知是冻品)、报酬与风险不合理(如高额报酬与低风险运输任务不匹配)、合规义务懈怠(如未审查供货方资质、未要求提供合法报关单证等)。司法实践中,法院还发展出更为丰富的推定规则,主要围绕以下两个层面展开:

对走私行为性质的推定—如在一起绕关走私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在驾车经过口岸联检楼时未做停留,所载货物无任何海关申报手续"这一客观行为,足以推定其主观明知走私性质。

对危害后果的推定—在某跨境电商伪报贸易方式案中,法院依据被告人长期从事海关和报关工作的经历,推定其"应当知道"伪报贸易方式的逃税后果。

但事实推定在司法实践中的扩张适用引发争议,最突出的是将“应当知道”(过失心态)等同于“明知”(故意心态)。严格从刑法理论看,故意与过失是不同的责任形式,“应当知道”更接近过失,但司法实践倾向于通过行为人的专业背景、行业常识、交易异常等因素,将“应当知道”转化为刑法上的“明知”,这虽缓解了证明压力,却可能不当扩大故意犯罪范围。

以包税型走私案件为例,货主委托清关公司以包税方式进口货物,清关公司通过低报价格、伪报品名偷逃税款,法院常以“货主支付的包税费用明显低于正常税额”推定其具有走私故意。但理论上,委托关系不必然意味着明知走私行为,除非有证据证明货主参与走私策划或直接获益。《走私意见》也强调推定必须允许反证,若代理人独立实施伪报行为,委托人能证明已要求合法通关且不知具体操作方式,可推翻明知推定。

典型案例中的辩护思路


在叶某龙等走私案中,被告人叶某龙以包税价格揽收货物,货代人员采用伪报品名、低报价格等方式交寄邮包,案发时查扣的邮包中既有普通货物也有象牙制品,三被告人辩解不知有珍贵动物制品。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与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二审法院则认为,三被告人相互间口头约定不寄违禁品,寄件人混杂珍贵动物制品的行为超出其主观认知范围,对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不具有概括故意,改判仅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本案表明,若当事人能证明合作之初明确约定仅运输普通货物、禁止违禁品,且分工中仅负责揽货和接货、未查验货物内容,可认定对违禁品缺乏认识可能性。

在徐某林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中,被告人驾驶摩托艇从香港装载用蛇皮袋包装的穿山甲鳞片,归案后辩解受委托走私冻肉,不知其中的实际货物。法院认为,徐某林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利用载货量小的摩托艇走私冻肉并获取高额报酬不符合常理,其接货时已怀疑货物非冻肉却未核实也未停止行为,为追求回报放任危害结果,因此,应根据实际走私物品—穿山甲鳞片—对其进行定罪和处罚。最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徐某林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

本案中,法院就是结合行为人获取不寻常报酬、未履行必要核实义务等,综合认定涉案货物并未超出行为人概括故意的范畴。

结语



在走私类犯罪中,主观 “明知” 要件的精准认定是案件辩护的核心枢纽。辩护人需通过精细化剖析全案证据的证明效力,紧扣“明知”要件的证明标准,在行为异常性、认知可能性、法律推定合理性等维度构建抗辩体系,方能在复杂案件中突破证据困局,为当事人争取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辩护空间,尽力达成最佳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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