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1年10月12日16时15分许,付某骑电动自行车至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某处时,在超车过程中将骑自行车的朱某撞倒,导致朱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付某未停车处理即离开现场。朱某的丈夫袁某见状,在距事发地约30米处停车并伸手将付某拦停,在此过程中付某因电动自行车倒地,被车辆压砸受伤,造成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住院接受手术治疗,并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付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付某承担与朱某之间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认定其存在逃逸情节。
事故发生后,袁某及时报警,付某却以袁某对其受伤存在过错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袁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4万余元。
而袁某则认为付某当时是饮酒状态,对袁某的呼喊置之不理,其拦停行为是为了阻止付某逃逸,如不拦停可能会对他人产生更大的危险。袁某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或者说是帮助妻子阻止付某逃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出于人道主义考虑,自愿补偿付某2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袁某并无过错,其行为属于自助行为,最终判决驳回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准许袁某自愿补偿付某2万元。
案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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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为何认定袁某对于付某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正式确立了自助行为制度,构成合法的自助行为需满足以下要件:
1、存在不法侵害状态:付某撞倒受害人朱某后逃逸,该行为既构成交通事故违法,也是对朱某人身权益的持续侵害,属于明确的不法侵害;
2、情况紧迫且来不及公力救济:付某从现场逃逸,且事故路段监控无法清晰捕捉其车辆信息,若不当场拦阻,受害人朱某的损失将难以追索和弥补,符合“情况紧迫”的要求;
3、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考虑到袁某作为受害人朱某的配偶,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其拦停行为是为了保护夫妻二人的共同权益,仍在自助行为的内涵之中;
4、措施未超过必要限度:根据在案证据,袁某仅在付某车速不快时“出手搭住车把”拦停,事发后立即报警,未有殴打付某等过激行为。该方式是实现阻止付某逃逸目的的有效且损害最小的措施,符合对法律规定中“必要限度”的理解。
因此,法院认定袁某的行为属于合法的自助行为,具有违法阻却性,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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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助行为和见义勇为的区别:利益关联性是关键
本案中,袁某辩护时提出其行为亦属“见义勇为”。自助行为与见义勇为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与受保护权益人之间的利益关联性。自助行为要求保护的是行为人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见义勇为保护的是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权益。袁某作为受害方家属,其行为核心是保护自身家庭的权益,故更符合自助行为的法律特征。即便如此,法院在说理中也进行了说明,即使将袁某的行为视为保护他人权益的行为,构成见义勇为,其合法性也应得到肯定。
律师提醒
本案为公众在面对紧急侵权事件时如何采取合理的私力救济提供了重要指引。
1、要把握行为边界:自助行为必须在“情况紧迫”且“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的前提下实施,措施必须合理、必要,不得超出阻止侵害所必需的范围;
2、要及时寻求公力介入:实施自助行为后,应当立即请求国家机关进行处理,将私力救济转为公力救济,本案中袁某事后立即报警的举动对其后续举证并取得胜诉的结果至关重要;
3、要有证据意识:要注意保留证明事发经过、侵害状态紧迫性以及自身措施合理性的证据,如报警记录、监控录像、证人证言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