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股东阻却小股东回购股权之解散决议效力探析
来源: 作者:王娜 时间:2026-04-30

在公司治理实践中,股权回购是小股东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现退出诉求的重要法定途径,而大股东凭借其持股优势和表决权主导地位,往往通过各种方式阻却小股东行使该权利,其中以作出解散公司决议为手段的情形尤为常见。此类决议表面上符合公司自治的形式要求,实则可能隐藏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小股东及公司利益的实质违法性,其效力认定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重点与难点。

本文结合新《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从法律依据、效力判断标准、实务困境及救济路径四个维度,对大股东为阻却小股东回购股权而作出的解散公司决议效力问题展开深入探析。


一、核心法律依据:股权回购与公司决议解散的条件



(一)发生股权回购的法律情形

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小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法定情形包括三类:一是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且符合法定分配条件;二是公司转让主要财产;三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此外,新《公司法》新增重要条款,明确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亦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值得注意的是,股份有限公司不享有该项回购请求权。

(二)公司决议解散的生效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作出解散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解散决议,需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这是解散决议生效的形式要件。


二、效力判断标准:形式合法与实质正当的双重考量





公司决议的效力认定遵循“形式合法+实质正当”的双重标准,具体可从以下两个层面展开判断。

(一)形式要件:审查决议程序的合法性

形式合法性是公司决议生效的前提,主要审查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首先,股东会的召集需履行法定通知义务,包括通知的时间、方式、内容等;其次,表决方式需严格遵循“资本多数决”原则。

若大股东通过隐瞒会议信息、限制小股东参会等方式规避表决程序,该解散决议因程序瑕疵可能被撤销。

(二)实质要件:审查决议目的的正当性与内容的合法性

首先,实质正当性是判断决议效力的核心。重点审查解散决议的作出是否具有合理的商业理由,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小股东或公司利益的情形。大股东为阻却小股东回购股权而作出解散决议,其核心问题在于决议目的的不正当性——解散公司并非为了维护公司利益或全体股东的共同利益,而是为了剥夺小股东的法定回购权利,属于典型的权利滥用行为。

其次,审查决议内容的合法性还需关注解散决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例如,公司解散后必须依法成立清算组,清理公司财产、清缴税款、清偿债务,若大股东作出解散决议后未履行清算义务,甚至通过解散公司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该决议的合法性将受到否定,可能因内容违法而无效。

另,司法实践中,判断解散决议是否具有正当理由,主要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包括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股东表决无法达到法定比例、董事长期冲突无法解决等,若存在上述情形,说明公司经营管理已陷入严重困难,解散决议具有实质正当性,应依法认定有效。


三、实务困境:认定难点与裁判倾向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大股东为阻却小股东回购股权而作出的解散决议效力,存在诸多难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同时形成了主流的裁判倾向。

其一,主观目的的认定难度较大。大股东作出解散决议的目的具有隐蔽性,往往以“公司经营困难”“优化资源配置”等正当理由为由,掩盖其阻却小股东回购股权的真实目的。小股东要举证证明大股东的主观恶意,需提供充分的证据,如大股东的书面沟通记录、股东会会议纪要、公司经营数据等,而小股东通常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举证难度较大。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通过客观行为推定主观目的。例如,公司在作出解散决议前,小股东已明确提出股权回购请求,且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无明显解散必要,此时可推定大股东作出解散决议的目的具有不正当性。

其二,权利滥用与资本多数决的边界难以界定。资本多数决是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大股东凭借其持股优势行使表决权,本身具有合法性,但当表决权的行使超出合理范围,损害小股东合法权益时,即构成权利滥用。实践中,如何区分“正当行使表决权”与“滥用表决权”,缺乏明确的量化标准,往往需要法院结合个案情况综合判断。例如,大股东在小股东提出股权回购请求后,短期内突然召集股东会作出解散决议,且未提供充分的解散理由,应认定为滥用表决权;若大股东在作出解散决议前,已充分征求小股东意见,且公司确实存在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形,则应认定为正当行使表决权。

从裁判倾向来看,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坚持“实质正义优先于形式正义”的原则,注重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严厉禁止股东滥用权利。若查明大股东作出解散决议的主要目的是阻却小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且无正当的商业理由,即便决议满足形式要件,也可能判决决议无效或撤销;若解散决议具有正当理由,且程序合法,则会依法维持决议效力。


四、救济路径:小股东的权利保障与应对策略




当大股东作出解散公司决议以阻却小股东回购股权时,小股东可考虑通过以下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相应的救济。

(一)请求法院撤销或确认解散决议无效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二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小股东若认为解散决议存在程序瑕疵、内容违法或大股东滥用权利,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决议或确认决议无效。诉讼中,小股东需重点举证证明大股东的主观恶意、决议的不正当性,以及自身权益受到的损害。

(二)继续主张股权回购请求权

若解散决议被撤销或认定为无效,小股东可继续依据《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小股东可先与公司协商回购价格,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若协商不成的,可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

(三)追究大股东的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若大股东滥用表决权作出解散决议,导致小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无法行使,或给小股东造成其他损失(如股权贬值、投资收益损失等),小股东可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大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若大股东通过解散公司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也可要求大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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