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先从一个案例谈起:2025年4月14日,某公司单方面解除了钱某的劳动合同。钱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万余元以及支付加班费、应休年休假等仲裁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请求后,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起诉。在法院提庭审中,钱某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万余元”变更为“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安排每月13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25年4月15日起至其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期间工资”。
问,钱某能否在法院阶段变更诉讼请求,由主张赔偿金变更为恢复劳动关系?
实务评析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者合同引发争议的,劳动者往往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在提起仲裁请求时候需要对请求事项作相应的选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在仲裁诉讼中,实践中涉及到变更请求事项的,会出现以下几种可能情形:
一、劳动者在劳动仲裁期间主张恢复劳动关系,在诉讼期间改为主张赔偿金。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劳动者既可以主张恢复劳动关系,也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必须作出选择,要么选择恢复劳动关系,要么选择赔偿金,而不能同时主张。
当劳动者选择恢复劳动关系之诉时,用人单位应当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劳动关系无法继续履行等进行充分举证。如果用人单位无法举证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且劳动合同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则仲裁机构会裁决用人单位恢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
在诉讼阶段,如果劳动者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能否改为主张赔偿金呢?这种情形完全可以。因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本身就需要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可能性”进行审理,即使劳动者不变更诉讼请求,当法院认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且劳动合同确已无法继续履行时,法院可以直接向劳动者示明后改为判决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当然,如果经法院示明后,劳动者仍然坚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则法院会驳回劳动者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求。因此,劳动仲裁阶段劳动者主张恢复劳动关系,而在诉讼阶段变更为主张赔偿金,是可以的。
二、劳动者在劳动仲裁期间主张赔偿金,在诉讼期间改为主张经济补偿金。
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未有为由引发的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为例,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需要承担三层举证责任。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提起劳动仲裁主张赔偿金,如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定用人单位系解除违法,则会裁决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当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用人单位其实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此时法院同样会向劳动者进行示明,告知劳动者“如法院认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是否同意改为主张经济补偿金”,当劳动者同意的,则法院可以改为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无需让劳动者另行提起劳动仲裁来主张权利。当然,当劳动者仍坚持主张赔偿金的,则法院会判决用人单位无需支付赔偿金,告知劳动者可以另行主张经济补偿的权利。
三、劳动者在劳动仲裁期间主张经济补偿金,在诉讼期间改为主张赔偿金。
还是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未有为由引发的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为例,用人单位将劳动者劳动合同解除后,劳动者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经济补偿金,双方均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如劳动者在诉讼期间聘请了律师,律师认为应该是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金而不是经济补偿金的,可以在诉讼阶段将诉求由支付经补偿金变更为赔偿金。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确实是违法的,可以判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也就是说,如果劳动者基于同一事实人民法院一审辩论终结前将诉讼请求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变更为支付赔偿金的,是会得到法院支持的。
四、劳动者在劳动仲裁期间主张赔偿金,在诉讼期间改为主张恢复劳动关系。
如本文所引案例,劳动者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赔偿金,意味着劳动者是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此种情形下,无论用人单位解除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基于劳动者作出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选择,用人单位完全另行招用其他劳动者替代从事该岗位均具有合法正当性。
在劳动仲裁阶段,因为劳动者选择主张赔偿金,用人单位只需要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以及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进行举证,而无需要对劳动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进行证明。
当案件进入诉讼阶段,劳动者提出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显然是与之前提出主张赔偿金是相互矛盾的,客观上是一个新的诉讼请求,“支付赔偿金”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系反对关系,两者不可兼存,不具有依附性,两者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请求。而对于新的不可分之诉的劳动争议请求,是需要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能直接在诉讼阶段进行变更。此种情形,法院应当向劳动者进行示明,不能变更诉讼请求,劳动者坚持变更诉请的,可以裁定驳回请求。
本文所引案例就属于这种情形,钱某在诉讼阶段要求变更为主张恢复劳动关系的诉求,经法院示明后仍坚持变更诉求,最后法院裁定驳回钱某起诉,钱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审裁定。
简言之,基于劳动争议案件存在“仲裁前置”的情况,当遇到劳动合同解除纠纷时,当新增的诉讼请求与原仲裁时的请求是因同一法律事实而引发的,且诉讼请求与原仲裁时的请求之间不能具有矛盾、反对、并列的等关系的,如变更的诉求仅仅涉及到“金钱给付之诉”的,司法实践中为了及时化解矛盾纠纷、节省仲裁诉讼资源,维护和谐稳定劳动关系,在诉讼阶段作出相应的请求事项变更,法院一般都是予以支持的;而如主张赔偿金改为主张恢复劳动关系,则完全是相互矛盾的,用人单位因为劳动者在仲裁期间选择主张赔偿金而另行招用人员具有合法正当性,客观上也符合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因此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特别需要提醒是,当法院就请求事项向劳动者进行示明时,劳动者不要一味坚持己见,否则容易造成对劳动者的请求不予支持,劳动者需要另行重新主张权利,费时费力,甚至还可能因此超过时效等原因丧失相关权利,得不偿失。
法条链接
五、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可以依法裁决或者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基于同一事实在仲裁辩论终结前或者人民法院一审辩论终结前将仲裁请求、诉讼请求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变更为支付赔偿金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22〕9号)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20〕2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