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5年6月,市民王先生与A健身公司签订正式健身会籍合同,支付8300元办理了绑定B门店服务的健身年卡。签约时销售人员明确作出口头承诺,告知B门店将在3个月内正式开业,且品牌将在该区域长期稳定运营,不会随意闭店搬迁。但约定的开业期限届满后超过1年,B门店始终未完成建设,完全不具备提供健身服务的条件。王先生多次通过线下门店、客服渠道沟通退款事宜,A健身公司始终拖延推诿,后续直接告知王先生B门店项目已正式作废,仅能将其健身卡权益转移至距离原约定地址12公里外的第三方C门店使用,不提供任何退款选项。王先生明确拒绝跨区域转店的替代方案,向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三项诉讼请求:一是解除双方签订的健身服务合同;二是全额退还预付会费8300元,并支付对应资金占用利息;三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共计24900元。 A健身公司在诉讼中提出抗辩,主张门店未开业属于正常经营调整,并非故意停止服务,且已主动提供异地转店的替代解决方案,不存在消费欺诈行为,仅同意全额退还本金,拒绝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查明,A健身公司在签约阶段就已明知B门店的场地租赁协议存在重大纠纷,根本无法在3个月内完成装修开业,却刻意隐瞒该关键事实,仍以“短期开业、长期经营”为噱头向消费者售卖绑定该门店的预付卡,后续又以项目调整为借口强制要求消费者接受异地转店,完全剥夺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该行为已构成消费欺诈。即便A健身公司提供了第三方门店的替代服务,也不能以此免除自身的违约及欺诈责任,消费者有权直接拒绝转店方案。 最终法院作出判决:
【法院判决】
1.解除原告王先生与被告A健身公司之间的健身服务合同;
2.被告A健身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健身预付款83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对应资金占用利息;
3.被告A健身公司向原告支付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共计24900元;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A健身公司承担。
【专业律师建议】
1.监管调解提示:区分普通经营违约和恶意欺诈,明确告知商家隐瞒经营情况诱导充值需承担三倍赔偿责任,不得强制消费者接受转店方案,调解不成引导走诉调对接通道快速维权。同时还要谨防涉刑事诈骗的“职业闭店人”。
2.消费者维权提示:办卡时留存宣传承诺、付款凭证、沟通记录,遇商家虚构开业、强制转店的情况,可直接拒绝转店,起诉主张全额退款及三倍赔偿。
3. 商户合规提示:不得虚构开业、长期经营等虚假承诺吸引充值,门店无法履约时需同时提供退款、转店两个选项供消费者自主选择,隐瞒经营风险诱导充值将触发三倍赔偿,大幅增加经营成本。
【对单用途预付消费卡治理的几点思考】
2025年新修订的《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实施以来,上海预付卡监管数字化、法治化水平全面提升,资金风控、部门权责、消费者权益保障机制进一步完善,但结合基层实操,仍存在短板:
1. 线上监管仍有盲区,新业态监管存在漏洞
新规强化线下实体门店闭环监管,但私域直播、社群私下售卡等线上无平台预付模式游离监管之外;小微商户合规成本偏高,主动备案积极性不强,事前风险排查难度较大。
2. 职业闭店乱象难根治,行刑衔接仍需打通
针对职业闭店恶意圈钱跑路的黑产套路,现有资金监管难以完全规避,刑民纠纷分流判定标准有待统一。
3. 部门协同不够紧密,风险处置较为被动
新规厘清了行业主管、市场监管、属地街镇监管职责,但各部门数据壁垒未完全打通,风险大多依靠消费者投诉被动发现,前置预警不足;群体性预付卡爆雷事件,应急处置流程仍需进一步优化。
4. 基层调解压力较大,双向风险宣教不足
一方面批量闭店投诉、牟利性职业索赔占用大量基层行政资源;另一方面商户合规经营激励不足,出现合规商户竞争劣势。同时老年消费者盲目大额充值的消费陋习未改变,源头风险防控仍需发力。
【适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A健身公司长期无法提供约定门店的服务,直接导致王先生办理健身卡的合同目的完全落空,符合法定解除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商家未按约定提供服务,除退款外还需承担消费者的资金占用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商家刻意隐瞒门店无法开业的事实诱导充值,完全符合欺诈的认定标准,应当适用退一赔三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的形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的约定,否则该条款依法无效。商家“仅支持转店、不予退款”的规则属于典型无效格式条款。